(2017)浙02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象山华宇食品有限公司、上海金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象山华宇食品有限公司,上海金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象山龙鑫食品有限公司,宁波宝鱼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象山华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城东工业园映玉路**号。法定代表人:洪基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浩忠,浙江易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颖,浙江易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浦仓路***号519-C。法定代表人:吴仁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含宇,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象山龙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城东工业园知新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剑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达,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莹,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宁波宝鱼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曹孟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浩忠,浙江易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颖,浙江易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象山华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上海金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舒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象山龙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宁波宝鱼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上诉人均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确认《解除合同的通知》对华宇公司不发生解约效力,驳回金舒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并由金舒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判以象山县政府仍未将涉案土地(即目标地块)挂牌出让为由,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前提尚未成就,应属错误。1.涉案土地目前尚未挂牌出让是事实,但仅能据此认定合作条件现在未成就,不表示以后不能成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对何时完成土地挂牌出让作出约定,而象政办发[2015]103号文件第五条规定表明完成土地公开挂牌出让仅是时间问题,但并未取消。另外,一审法院以现在的土地状态作为认定合作条件未成就的依据,缺乏合同依据,且金舒公司亦未作出相应的主张。在金舒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向华宇公司发出的《要求履行搬迁、交地义务的函》中,该公司仅要求最迟在2013年11月30日前履行搬迁、交地收储义务,但未要求在何时完成土地挂牌出让。2.土地的收储、转性、挂牌属于当地的政府行为,是不可控的,故双方当事人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但在《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中对相应的风险作出了约定;二、原判认定因政府原因未实施“退城进园”政策或目标地块用地性质变更为住宅用地而《合作协议书》自然解除,亦属不当。1.土地招拍挂仅是“退城进园”政策的一个环节,另外还包括新厂区土地的安置、目标地块的搬迁、评估、收储、转性、财政返还等事宜。华宇公司在金舒公司限定的2013年11月30日前完成了目标地块的安置搬迁,在2013年8月1日前向象山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关于要求收储土地的申请》。在2016年4月13日与象山县土地储备中心、象山县丹西街道办事处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根据规划部门的规划设计方案,目标地块已经变更为住宅用地。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在相关文件与处理单中均进一步明确了“退城进园”政策。因此,《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自然解除的条件并未成就。2.根据《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第1款的约定,如因政府原因未能实施“退城进园”政策或目标地块用途性质变更为住宅用地的,则协议自然解除。华宇公司须在结果确认后的十个工作日内返还已收取的全部款项。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对结果进行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自然解除,缺乏依据;三、金舒公司诉请解除合同,不符合约定。根据该公司的反诉主张,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是《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而非第1款,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舒公司的反诉请求与约定相符,显属错误。2.金舒公司是基于华宇公司延期交地且在催告期限内仍未交地的事实而选择单方解除合同,该方式已被生效判决与裁定驳回,而一审法院在金舒公司未补充新证据及变更诉讼请求的前提下,判决《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自然解除,应是错误的;四、原判认定《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自然解除,必然导致双方当事人的合作目的无法实现,有违其合作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金舒公司与华宇公司约定的合作目的主要在于共享“退城进园”的各项优惠政策,且已部分实现,当地政府仍以文件形式明确表示各项政策按原规定执行。因此,一审法院以《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第1款的约定为依据认定《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自然解除,是错误的。金舒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令涉案《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自然解除,符合其订立目的。截至目前,涉案土地仍未挂牌出让,合作的前置条件并未成就,理应自然解除。龙鑫公司与宝鱼公司均述称:同意华宇公司的上诉意见。金舒公司上诉请求:在原判的基础上,改判支持金舒公司提出的要求华宇公司支付投资款占用期间利息(即4959900元)(该利息按1.1%的月利率标准从2014年8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并按此月利率支付至华宇公司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将投资款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3日,漏判了此后产生的利息损失。华宇公司答辩称:一、金舒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基于单方违约提出的,现基础事实已发生变化,其并未提出另外的诉请,亦未变更反诉请求,故其主张缺乏依据。另外,其在一审中明确了具体的利率与金额;二、《合作协议书》中并未约定“退城进园”完成的具体时间,如果按照金舒公司的理解自然解除合同,则自2010年1月5日起即可认定自然解除。龙鑫公司述称:具体意见同华宇公司一致。宝鱼公司述称:在华宇公司的答辩理由的基础上,补充认为,对于金舒公司诉称漏判的利息,其实际上并未提出请求。华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解除合同的通知》对原告不发生解约效力;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舒公司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反诉被告华宇公司返还反诉原告金舒公司合作投资款1620万元,并赔偿上述投资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265.56万元(自款项交付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8月23日止)、逾期返还投资款的违约金690.12万元(自2014年9月8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5年11月8日止);3.第三人龙鑫公司、宝鱼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庭审后,金舒公司变更投资款在占用期间的利息利率为月利率1.1%,即利息损失为928.08万元(保留两位小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原告华宇公司等企业的技改投入等有关问题,象山县人民政府曾于2003年3月21日召开专题会议,并于同年4月1日下发象政专办[2003]5号《关于联合罐头食品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二、(华宇公司等)五家企业先组建联合公司,条件成熟后再考虑组建集团公司。四、对现有企业厂房、土地采用二种方式处理:一是同意改变用地性质,由县国土收储中心对现有厂房收回实行拍卖,交清有关税费后,增值部分返还企业用于技改投入;二是现有企业进行资源整合,原址留一家,其余搬迁到工业园区,享受统一优惠政策。五、新厂房选址工作由工业园区管委会和规划局负责,及早予以明确。2006年2月5日,象山县人民政府发布象政发[2006]16号《关于实施工业企业“退城进园”的试行办法》文件一份,文件涉及实施“退城进园”的前置条件、操作程序、扶持政策、配套措施等。扶持政策条目中载明:1.对实施“退城进园”企业,在象山经济开发区和产业区优先安排工业用地,并享受两区落户企业优惠政策。2.对实施“退城进园”企业,给予土地性质转换并公开出让后70%净收益(出让所得扣除土地、房屋收储补偿价及评估拍卖费用)返还的奖励政策。企业搬迁后被收储的土地,由于规划及建设需要,需若干家企业用地成片出让的,政府返还的净收益按各企业实际收储土地面积比例分配。2009年9月16日,原告华宇公司等四家企业根据上涉文件精神,联署向象山县丹西街道办事处提交一份《关于要求“整体搬迁、退城进园”的报告》,要求将四家企业统一搬迁到象山经济开发区落户,帮助落实县政府对该四家企业搬迁的有关优惠政策,并改变现有土地用地性质,升值部分全额返回等。同年10月29日,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就丹西街道办事处转呈的该份报告以象政办函[2009]3号作出批复,批复载明:一、同意华宇公司等四家企业实施“退城进园”,考虑到因规划调整导致企业推后实施,政府承诺其继续享受“退城进园”优惠政策,具体按象政专办[2003]5号执行。二、企业“退城进园”选址在开发区农副产品加工园区(九顷地块),布局调整至公路东首。考虑到该区域土地属于基本农田性质,要求县规划局调整城市总规将该园区纳入总规,县国土资源局、丹西街道在本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中调整其基本农田性质。在两规合一获批后,由丹西街道着手做好土地征用工作。在确认具备“退城进园”优惠政策享受资格后,原告为落实该政策涉及的旧厂搬迁与异地扩建新厂筹措资金需要,基于被告有意出资合作,并本着优惠政策共享、互惠互利的原则,于2010年1月4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二条合作前置条件1.甲方涉及“退城进园”的房地产位于象山县××街道城××、××以北一带,即甲方现在经营场所,占地面积约15.83亩。2.目标地块由政府负责收储,用地性质变更为住宅用地并公开挂牌出让。第三条合同价款1.以本协议第二条为基础,双方已充分估算搬迁和扩建新厂房所需资金,熟知“退城进园”政策及其可能面临的风险,自愿商定乙方出资金额和享有的权益。2.甲方搬迁和扩建新厂房所需的资金即为乙方的出资总金额,双方商定按目标地块单价245万元/亩计算,最终亩数以政府收储时与甲方确定的亩数为准,现暂定总价款为3878.35万元。若目标地块挂牌出让的实际成交价高于或低于245万元/亩,双方均须按245万元/亩的单价结算支付,风险各自承担。3.“退城进园”政策规定的财政返还款按以下约定进行结算:(1)土地价格方面的财政返还款(即挂牌价超出245万元/亩)均归乙方所有;(2)土地出让金方面的财政返还款(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所得扣除土地、房屋收储补偿价及评估、拍卖税费等,以政府的计算为准)A.当返还比例小于70%时,由甲方向乙方补足差额部分;B.当返还比例达到70%时,由乙方获全部返还;C.当返还比例大于70%时,对超出70%部分,由双方各得50%。第四条付款方式与时间1.在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付甲方460万元作为定金,在协议履行后抵作第一期付款。2.2010年5月底前付1160万元。3.甲方在收到目标地块各项财政返还款时,双方应清算剩余款项,最迟不超过甲方收到财政返还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第五条甲方权利义务1.按时完成目标地块出让前所有前期工作。2.按时完成目标地块搬迁安置工作,于2011年10月30日前搬迁完毕,最迟交地不迟于2011年12月30日前,如逾期按违约处理。3.在本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移交目标地块前期工作相关全部资料,以供乙方进行项目开发的准备工作。4.甲方放弃目标地块的竞拍,协助乙方成功。第八条违约责任1.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协议的所有约定,如因政府原因未能实施“退城进园”政策或目标地块用地性质未变更,则本协议自然解除,甲方须在结果确认后的十个工作日内返还乙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按月利率1.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逾期未返还,按未返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2.协议签订后,若到期一方或双方未能履行协议约定,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除双方协议一致外,甲方返还款项及损失、违约金的赔付参照本条第1项执行。除本条第1项、第2项外,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又不能达成协议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责任。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没收定金;如甲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同月11日,双方另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载明:《合作协议书》签订的前提是甲方告知象山地方政府“退城进园”各项政策:即地方政府对目标地块进行评估,确定收储补偿价,将目标地块收储,并将土地性质变更为住宅用地,然后将其公开挂牌出让。出让成功后,地方政府将目标地块土地房屋收储补偿价支付给甲方;将土地拍卖成交价扣除土地房屋收储补偿价及税金、评估费后,剩余的70%作为财政返还款支付给甲方,余款的30%也可能作为财政返还款支付给甲方。《合作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华宇公司、第三人宝鱼公司、龙鑫公司三方联名向被告金舒公司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载明:三方保证在合作协议确定的最迟交地日前搬迁完毕,其中任何一方有以上违约事项,则视作整体违约,三方负连带责任;本承诺书作为合作协议书补充条款,与《合作协议书》一并有效。《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将其中的1620万元投资款支付给原告,其中2010年1月14日支付460万元(定金),同年6月30日支付1160万元。同年7月11日,象山县人民政府就县“退城进园”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的《关于实施第三批企业“退城进园”的请示》作出象政发[2010]89号批文,批文载明:一、同意华宇公司(原告)等25家企业为第三批“退城进园”实施对象,在服从城市建设规划前提下,统筹兼顾,优化方案,逐步推进。二、根据有关规定精神,其中华宇公司等24家企业的土地出让金净收益返还比例为70%。三、望你办接文后对25家企业制订具体的实施方案,并明确实施时限,确保在2年内实施完毕。如企业延期实施的,每延长一年下浮土地出让金净收益返还比例10%。后因“退城进园”实施批文(象政办函[2009]3号)确定的目标地块新厂原选址(九顷地块)迟迟未落实到位,致旧厂无法在《合作协议书》约期内完成搬迁。直至象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9日经专题协调并下发象政专办[2012]59号《关于推进象山经济开发区食品加工园区(九顷地块)开发有关事宜协调会议纪要》,确定将新厂最终选址变更为现城东工业区后,原告即于同年11月将新厂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在新厂工程于2013年9月行将竣工时,原告于同年8月1日向象山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一份《关于要求收储土地的申请报告》,要求将目标地块按“退城进园”政策进行收储并改变土地用途。后因目标地块收储程序未启动,被告遂于同年10月30日致函原告,函中指出:《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前两期共1620万元投资款,而目标地块则因贵司与关联企业权属纠纷,致约期内无法完成收储并开展后续拍卖工作,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经营计划。现限贵司最迟在同年11月30日前完成目标地块搬迁、交地收储,否则将解约追责。后因目标地块收储程序仍未启动,被告遂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发出一份《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指出:经本公司2013年10月30日书面通知,贵司仍未在限期内完成目标地块交地义务,用地性质至今仍未改变,远超本司合作预期,并致(本司)签约目的无法实现。现通知《合作协议书》自(本通知)送达时起予以解除。原告收到解约通知后,于同月29日回函被告,主张己方未构成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并于同年11月26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发生解约的效力。另查明:目标地块用地性质经规划部门2014年6月编列的规划设计方案,拟变更为住宅用地。2015年1月5日,象山县人民政府下发象政办发[2015]2号《关于印发象山县城镇危险房屋联片改造实施细则的通知》、象政办发[2015]3号《关于印发象山县城镇危险房屋异地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象政办发[2015]4号《关于印发象山县城镇危险房屋加固处理、原址重建实施细则的通知》,决定对区域内危房进行联片改造(即俗称所谓的棚户区改造),并于同年2月5日成立联片改造指挥部组织实施。现经核实,目标地块为上涉文件确定的联片改造范围。2015年11月30日,象山县丹西街道办事处委托象山天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目标地块进行资产评估,并报象山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后象山县丹西街道办事处提请对目标地块先行办理土地收储手续,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第270号文件处理单明确同意原告及宝鱼公司、龙鑫公司三家企业所在地块按规定程序办理土地收储手续。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象山县土地储备中心、象山县丹西街道办事处就目标地块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点之一系对《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否直接发生合同已解除效力的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此规定表明解约通知到达对方后,并不必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是否直接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取决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是否提出异议。本案中,原告在收到上份解约通知后,已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不具备直接发生合同解除效力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主张解约通知自到达对方时起已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于法不合,不予采纳。至于《合作协议书》现是否可予解除,属另一概念范畴。本案争点之二系对《合作协议书》现可否继续履行或解除的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合同可否继续履行或解除取决于合同约定的解约条件是否成就,及(或)签约一方的履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本案中,《合作协议书》第二条“合作前置条件”约定:目标地块由政府收储,用地性质变更为住宅用地,并公开挂牌出让。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合作协议书》签订的前提是甲方告知的象山地方政府“退城进园”各项政策:即地方政府对目标地块进行评估,确定土地房屋收储补偿价,将目标地块收储,并将土地性质变更为住宅用地,然后将目标地块公开挂牌出让。现象山县政府仍未将涉案土地挂牌出让,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前提尚未成就。根据《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如因政府原因未能实施“退城进园”政策或目标地块用地性质未变更为住宅用地的,则本协议自然解除。据此,被告金舒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与约相符,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金舒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6月30日分别支付460万元(定金)和1160万元,共计1620万元。现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自然解除,依法原告应返还投资款。被告金舒公司据此要求按照《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第1款约定即按月利率1.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法有据,现被告自愿将月利率降至1.1%,应予以支持。原告华宇公司目标地块新厂原选址(九顷地块)于2012年6月重新落实到现城东工业园并委托被告施工,在其于2013年8月完成新厂工程施工,具备统一交地收储条件后,原告即于同年8月1日向象山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关于要求收储土地的申请报告》,于2016年4月13日与象山县土地储备中心、象山县丹西街道办事处就目标地块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该履约的过程事实表明,目标地块未在合作协议约期内完成收储,并非原告未依期履行,实系履行不能。被告金舒公司虽于2013年10月30日致函原告,限同年11月30日前完成目标地块收储,否则将解约并追责,并于2014年8月23日通知原告解除《合作协议书》,据上所述,此行为并不必然发生解除效力,被告据此要求原告华宇公司按《合作协议书》约定支付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点之三系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条件是否成就的界定。本案中,查《担保承诺书》文义,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系以反诉被告或其本人在履行《合作协议书》中,存在违约为构成要件。而在实际履约中,据上认定,双方合同解除,乃基于合作条件未成就之自然解除,并非基于任何一方的违约的事实情节,即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并未满足。故反诉原告提出的第三项反诉请求,于约不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金舒公司的反诉请求,除违约金及第三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外,均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象山华宇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二、原告象山华宇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金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资款人民币1620万元,并赔偿该投资款在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928.08万元;三、驳回原告象山华宇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上海金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80元,按规定予以免缴;反诉受理费97696.50元,反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2696.50元,由原告象山华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9602元,被告上海金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94.50元。本院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龙鑫公司提交了如下两份证据:一、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单(2015年第241号),拟证明:涉案“退城进园”政策政府依然在推动中;二、2016年10月12日象山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6)115号],拟证明:政府在筹划涉案土地的挂牌。华宇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金舒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形成时间均是在一审法院重审期间,不能证明华宇公司诉称的涉案土地已经进行挂牌出让的事实,“退城进园”政策在实施中并不代表能够实现,故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宝鱼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龙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难以证明本案之待证事实,故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的相关约定,华宇公司与金舒公司合作的前置条件之一是目标地块由政府收储,用地性质变更为住宅用地,并公开挂牌出让。在此后的补充协议中,上述二公司再次共同释明,《合作协议书》签订的前提是华宇公司告知的象山地方政府“退城进园”各项政策:即地方政府对目标地块进行评估,确定土地房屋收储补偿价,将目标地块收储,并将土地性质变更为住宅用地,然后将目标地块公开挂牌出让。在实际履约过程中,虽华宇公司已于2016年4月13日与象山县土地储备中心、象山县丹西街道办事处就目标地块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但该地块至今仍未变更为住宅用地,亦未予公开挂牌出让,华宇公司与金舒公司之间的合作前置条件尚未成就。而涉案《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第1款亦载明,如因政府原因未能实施‘退城进园’政策或目标地块用地性质未变更为住宅用地的,则本协议自然解除。基于上述约定与实际履约情况,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自然解除条件业已成就为由判令解除涉案《合作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华宇公司诉称双方当事人须先行对《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第1款中所涉自然解除事由予以确认为前提,但该条款中所示的结果确认仅与华宇公司返还款项时间的起算节点相关,而与合同自然解除的约定情形无涉,因此,华宇公司之上述诉称理由不足,本院难以采信。针对金舒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结合涉案《合作协议书》实因自然解除条件成就而依约解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解除合同的通知》并未发生直接解除合同的效力,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应属妥当。至于金舒公司所主张的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华宇公司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投资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因该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相应的诉请,故上述主张不属于二审的审查范围,其可另行理直。综上所述,上诉人象山华宇食品有限公司、上海金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42元,由上诉人象山华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4602元,上海金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赵保法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桂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