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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申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黄柱养、全南县金龙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柱养,全南县金龙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2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柱养,男,汉族,1959年1月28日生,住江西省全南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全南县金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全南县城南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曾渝峰,该镇镇长。再审申请人黄柱养因与被申请人全南县金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龙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终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柱养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黄柱养与拆迁办确定的安置房是两套大户型房,并非一、二审判决认定的黄柱养只选择了一套房,不存在两套安置房。金龙镇政府未按全府发【2007】14号文件规定及拆迁协议约定,安装铝合金窗、木质门及内墙刷白,故黄柱养为此花去的费用应当由金龙镇政府支付。由于金龙镇政府不按期交付第二套购置房导致过渡期延长,其应向黄柱养支付相应的过渡费,但一、二审判决未予认定不符合事实。2.金龙镇政府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拆迁安置义务,一、二审判决却要求黄柱养支付购房款,不支持黄柱养的反诉请求,适用法律错误。3.一、二审判决未支持黄柱养的诉讼请求,剥夺了黄柱养的辩论权利,程序违法。黄柱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金龙镇政府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黄柱养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2007年9月24日,黄柱养与金龙镇政府签订了《全南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确认了黄柱养的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59.30平方米,约定黄柱养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过渡期限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一年时间等内容。同日,黄柱养在全南拆迁办出具的《关于县寿梅路(老纸厂路口至南海大桥××)拆迁户确定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单》)和《回执单》上再次明确签字确认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并在安置房户型面积120m2选项栏上亲笔书写“壹套黄柱养07年9月24日”等内容。当日,黄柱养还在全南拆迁办就补偿安置费签署了“领条”,全南拆迁办就黄柱养选择的壹套安置房(面积120m2)预扣了50%的价款并开具了收款收据,其余补偿安置费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清给黄柱养。黄柱养通过安置,选购了县城安置小区五栋四单元508室房壹套和位于该小区五栋11号的柴棚壹间,面积分别为133.26m2、20.79m2,合计面积154.05m2,并领取了房屋补偿款100630元、房地产补偿费13185元、房屋配套设施补偿费1073元、防洪堤补偿费1670元、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6720元。一审期间,金龙镇政府同意另付黄柱养三个月装修期的临时过渡安置补偿费1680元。本案一、二审判决亦确认了金龙镇政府应支付黄柱养孙子黄梓豪的过渡期安置费1200元。由此可见,黄柱养因房屋拆迁遭受的损失已通过政府安置以及诉讼的方式获得了补偿,其安置补偿权益并未受到侵害。黄柱养签字确定安置壹套住房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现其主张根据《回执单》和《通知单》,金龙镇政府认可给予其两套安置房,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黄柱养与金龙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中对于房屋门窗安装的标准以及费用负担等并无约定,现黄柱养主张其为此支付的费用应由金龙镇政府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黄柱养与金龙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过渡期限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一年时间,即2007年9月24日至2008年9月24日,在该过渡期限到期之前,金龙镇政府安排黄柱养于2008年6月15日选房,但黄柱养未在该日选房。黄柱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能在第一期选房,从而导致延迟安置的原因在于金龙镇政府,故一、二审判决根据《协议书》约定未支持黄柱养反诉要求的按三倍标准支付其11个月的延期安置过渡费18680元,认定事实并无不当。2.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黄柱养与金龙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一、二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不予支持黄柱养的部分反诉请求,适用法律并无错误。3.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剥夺黄柱养辩论权利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向黄柱养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一、二审法院分别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柱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法庭上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法庭辩论环节亦发表了辩论意见,并做了最后陈述。黄柱养的辩论权利在一、二审期间得到了充分保障,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故其该点申请再审的事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黄柱养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柱养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胡爱菊代理审判员  毛盈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袁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