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守惠与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惠,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080号原告:王守惠,男,194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辉,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儿子,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4266345-6),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三经街20号。法定代表人:郑弘。原告王守惠诉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为原告办理沈阳市和平区河北街53号楼即三利和平湾小区12号楼15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总房款叁拾肆万玖仟陆佰伍拾元整(349650.00);2、判令被告支付2005年4月21日至2017年2月10日逾期办理违约金88963.43元;3、判令房产局负责监督被告执行为原告办理阳市和平区河北街53号楼即三利和平湾小区12号楼15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4月2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0366-02017-12151。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沈阳市和平区河北街53号楼即三利和平湾小区12号楼151室的商品房一套,面积:117.49平方米,总房款叁拾肆万玖仟陆佰伍拾元整(349650.00)。《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6月30日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了全部房款(附全款收据),购房合同并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附2005年5月31日沈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信息)。原告于2005年6月30日办理了契税完税证明(附契税完税证收据及契税证)。原告于2005年10月17日缴纳了公共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附公共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收据)。从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已经将近14年时间,被告仍没有为原告所购买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虽然被告多次让原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相关证据交给其登记、原告也每年都多次找被告始终未能给予办理,近两年向原告解释说如交营业税(不应由原告缴纳)即给原告办理。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所购买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致使原告不能完全行使所购商品房的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四项权能,给原告造成精神上和经济损失。原告认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有房管部门登记备案,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被告也应及时将原告所购买商品房办理权属登记,并由其提供相关资料报房管部门,以便原告及时取得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妥房屋产权证,显然已超过了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约定时间,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11、112、11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赔偿买受方损失和支付违约金。依高法: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为计算依据,向买受人支付违约、损失赔偿金【(房屋市价5500元-2976元)×117.49平方米/30%=88963.43元】。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令被告即为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证、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造成的损失费及违约金,保护房屋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令被告归还原告装修保证金。因原告多年来无法见到被告本人,其下属承诺多次不能兑现,原告请求判市房产局负责监督被告执行本判决。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2005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河北街53号1-5-1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7.49平方米,总房款349650元。关于交房时间,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该商品房单体验收合格,水、暖、电通。”关于产权登记,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已付房价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0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4965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购房发票。原告交纳了契税、办理了契税证。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入住,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涉案房屋所在的12号楼已经于2011年整体办理了初始登记。3、涉案房屋已备案登记在原告名下。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在履行合同时、交付房屋后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违约标准,应从其约定,对原告诉请的标准,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应当从2006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初始登记批复下发之日,因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初始登记下发的准确时间,本院酌情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的购房款的日十万分之一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问题,因无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标准计算,总计为5650元。关于原告诉请房产局监督被告执行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守惠办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河北街53号1-5-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二、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守惠逾期办证违约金56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0元,减半收取3940元,由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红梅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