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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民初2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樊桂花与周明太、万仁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桂花,周明太,万仁忠,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2600号原告:樊桂花,女,汉族,1976年8月5日出生,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周明太,男,汉族,1987年10月10日出生,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告:万仁忠,男,汉族,1968年11月22日出生,进贤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129号联发广场43楼法定代表人:肖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坤,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樊桂花诉被告周明太、万仁忠、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陶琳担任记录。原告樊桂花,被告万仁忠、恒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坤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太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5日10时40分,被告周明太驾驶赣A×××××(临)号小客车沿101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101省道25KM+850M处,因操作不慎行驶撞到停在路边万仁忠驾驶的赣F×××××号正三轮摩托车后,刮到站在路边的原告樊桂花,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樊桂花受伤,之后受害人樊桂花被送往江西省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四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进贤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明太承担主要责任,万仁忠承担次要责任,樊桂花不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070.70元。被告万仁忠辩称:我自己也是受害者,我的车子也是被被告周明太撞的,我不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恒邦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为三方事故,其中两方为机动车,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两辆机动车的交强险分摊赔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也应当视为已经投保,由车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按照医疗保险进行核定,答辩人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误工费应当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否则最高只能按照最低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私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答辩人主张不超过20元每天计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住院天数为限。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个人基本情况,原告为农业户口;证据二,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周明太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万仁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证据三,医疗费发票、X线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70.7元,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证据四、被告周明太的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表、保单,证明被告周明太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被告恒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五、照片复印件两张,证明我的三轮电动车在本次事故受损,车上的20斤螃蟹也全死了、两个水桶也坏了、一个小米手机、还有一把称也坏了,由保险公司拍照的照片佐证。被告万仁忠、周明太、恒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恒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对X线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伤情按照公安部的误工期限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不应超过45天;检查报告单为右腓骨小头骨可疑。医疗费发票原件由法庭核实;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该损失无法确定。被告万仁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10时40分,被告周明太驾驶赣A×××××号小客车沿101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101省道25KM+850M处,因操作不慎行驶撞到停在路边被告万仁忠驾驶的赣F×××××号正三轮摩托车后,刮到站在路边的原告樊桂花,造成两车受损,樊桂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明太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万仁忠负次要责任,原告樊桂花不负责任。嗣后,樊桂花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四医院门诊治疗(未住院),花费医疗费1270.70元。庭审中,原告樊桂花陈述其三轮电动车受损,并由保险公司拍了照片,还有20斤螃蟹也死了、两个水桶也坏了、一台小米手机、一把称也坏了;被告万仁忠也陈述其正三轮摩托车受损,保险公司也拍了照片;但原告樊桂花、被告万仁忠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及物价部门的定损报告。赣A×××××号车在被告恒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医院诊断证明处理意见樊桂花休息3个月,该建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樊桂花的误工期计算9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樊桂花计算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未办理住院治疗手续,根据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其电动车受损、20斤螃蟹死亡、两个水桶、一部小米手机、一把称损坏,但未提交任何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及物价部门的定损报告,故原告这一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则,被告万仁忠辩称其三轮车受损需赔付,但未提交书面证据,也未提交反诉状,缴纳反诉费,其车损赔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提起诉讼。被告万仁忠驾驶的赣F×××××号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该车虽未参加保险,但根据相关规定应参照参保进行理赔,故,万仁忠在本案的赔付中承担30%的责任。赣A×××××号车在被告恒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恒邦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对本案的赔付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樊桂花的医疗费1270.70元、误工费7173元(90天×79.70元按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上述费用总共合计8443.70元,由被告恒邦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5910.59元,由被告万仁中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533.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樊桂花人民币5910.59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万仁忠赔偿原告樊桂花人民币2533.11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樊桂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自身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周明太承担88.20元,由被告万仁忠承担3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道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陶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