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刑初9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德惠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院徐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苗某窜入德惠市圣兴一区被害人李某家中,盗得人民币6000元被其挥霍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苗某窜入德惠市圣兴一区被害人李某家中,盗得人民币6000元被其挥霍掉。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投案自首,被告人苗某家属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收条及返还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苗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并返还赃款,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苗某的犯罪性质、动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欣代理审判员 王璐人民陪审员 刘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