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1月2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5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15时14分许,被告人高某醉酒驾驶晋J×××××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安路与时代大道十字路口时,被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市区二中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10mg/100ml。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检验,从被告人高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7.15mg/100ml。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现场查获照、抽血照、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王某甲的证言;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5时14分许,被告人高某醉酒驾驶晋J×××××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孝义市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安路与时代大道十字路口时,被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市区二中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10mg/100ml。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检验,从被告人高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7.15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定罪证据:1、受案登记表1份证实:孝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该案的情况及案件的简要经过。2、证人刘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均证实:2016年11月2日中午12点左右,刘某、高某、王某甲、王某乙在晟龙宴会厅吃的饭,一块喝的酒,其中高某喝了大概一杯左右白酒。吃完饭后,高某开车带刘某、王某甲、王某乙离开。高某被查获的时候,刘某、王某甲、王某乙都在车上。3、现场查获照、当事人抽血照、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确认照、确认本人全身照等照片附案佐证。4、查获经过1份证实:查获被告人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一案的经过。5、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值为110mg/100ml的测试结果单附案佐证。6、2016年11月3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光司鉴【2016】酒检字第F160742号酒精检测检验报告1份证实:从被告人高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7.15mg/100ml。并有被告人高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1份附案佐证。7、晋J×××××奥迪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附案佐证。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实:被告人高某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9、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二、量刑证据: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实:截止到2016年11月2日,未查询到被告人高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5日被羁押4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薛明显人民陪审员 房艳英人民陪审员 马力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田志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