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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7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晅与杨笔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晅,杨笔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7民初884号原告:杨晅,曾用名杨传理,男,1951年5月17日出生,户籍地湖南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天堂乡,现住新晃县林冲镇。被告:杨笔清,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住新晃县天堂乡。原告杨晅与被告杨笔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晅,被告杨笔清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杨笔清偿还原告欠款900元、生活费1800元。被告杨笔清辩称:一、2005年农历2月份,原告请被告饲养猪,每月支付原告工资900元,每天生活费4.50元从工资中扣除;二、第一批猪饲养了四个月就出栏了,原告即邀请被告合伙,由原告负责所有开支,第二批猪是七月份开始饲养的,因原告缺少资金,大部分的猪仔和饲料都是以被告的名义赊欠,同年九月底,由于资金严重欠缺,二人散伙;三、从二月到九月顶多只有八个月时间,被告怎么吃了十个月的伙食,何况散伙时结算都已经付清。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欠条各1份,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覃光流、杨永生证明各1份,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覃光流、杨永生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结算单1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杨笔清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杨晅出具900元的欠条,经原告催收,被告杨笔清未偿还欠款。2016年1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笔清偿还欠款900元,生活费18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笔清2016年1月28日立据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明确,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要求被告杨笔清支付生活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笔清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晅借款900元;二、驳回原告杨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晅负担30元,由被告杨笔清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王志勇人民陪审员  尹美秀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禹燕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