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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7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孙根元与吴丹月、刘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根元,吴丹月,刘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603号原告:孙根元,男,住天柱县。被告:吴丹月,女,住天柱县。被告:刘艳玲,女,住天柱县。原告孙根元与被告吴丹月、杨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根元到庭,被告吴丹月、杨艳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根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4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二被告以个人经营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同时约定了本笔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借款本金3万元交给二被告,二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4日,之后就拒绝支付原告利息。现还款期限已满,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表示愿意偿还,但至今仍未将借款本息偿还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吴丹月、杨艳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被告吴丹月、杨艳玲向原告孙根元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时间从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欠款,原告遂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丹月、杨艳玲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其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该借款已到期,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从2014年12月14日起计算利息,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从借款2014年12月14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4日,故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2015年8月15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丹月、杨艳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根元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丹月、杨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姜大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