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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7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胡瑶与李明星、宋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瑶,李明星,宋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7915号原告胡瑶,女,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委托代理人宋小兵,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星,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告宋金华(系李明星之妻),女,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胡瑶与被告李明星、宋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德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毛金华、卢彦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瑶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星、宋金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瑶诉称,2013年10月24日,两被告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两被告还出具了借条。次日,原告根据约定扣除3个月的利息后,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明星、宋金华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李明星、宋金华系夫妻关系,原告胡瑶(系浏阳市航天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明骄分公司股东兼会计)因业务往来与李明星、宋金华相识。2013年10月24日,李明星、宋金华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要求向胡瑶借款30万元,为此,胡瑶与李明星、宋金华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1、乙方(即李明星、宋金华)向甲方(即胡瑶)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2、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3、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乙方保证不将该借款从事违法用途;4、乙方保证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本付息,月利率为2分。同时,《借款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李明星、宋金华还共同向胡瑶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依据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今借到胡瑶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手续办好后,胡瑶在扣除利息18000元后,委托案外人黎善其(系浏阳市航天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明骄分公司股东兼负责人)通过银行转账将282000元借款汇给了李明星。借款到期后,李明星、宋金华从未偿还过借款及利息。此后,胡瑶多次找李明星、宋金华催要借款及利息,同时还委托其弟胡典及浏阳市航天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明骄分公司员工连新成多次找李明星、宋金华催要借款及利息(其中,胡典和连新成曾于2015年2月1日在西子印象小区门口找到李明星催要借款及利息),但李明星、宋金华总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再宽限一段时间。因李明星、宋金华一直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胡瑶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胡瑶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长沙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调查笔录》、《结婚申请书》、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明星、宋金华向原告胡瑶借款后,李明星、宋金华就应当根据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李明星、宋金华逾期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李明星、宋金华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胡瑶要求李明星、宋金华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和《借条》中约定的借款金额虽然是30万元,但胡瑶实际交付的借款只有282000元,而另外的18000元已作为利息扣除,并没有交付,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胡瑶要求李明星、宋金华偿还的借款金额应当确定为282000元。胡瑶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明星、宋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胡瑶借款282000元;二、驳回胡瑶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胡瑶负担348元,由李明星、宋金华负担5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德贵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