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集团)有限公司诉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集团)有限公司,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2000号309B室。法定代表人:洪海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龙,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琴,女,1962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理灿,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庭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2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东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章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理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上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章琴一审全部诉讼请,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章琴负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针对杨浦滨江项目存在投资关系,系争款项为该投资项目的投资款,且项目现仍在继续进行中,一审认定双方间产生新的借款合意,有所不当;2、涉案款项系东上海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方某严重违背公司章程,与章琴、储某及其他案外人恶意串通所为,真实目的是将投资及其他性质的款项转为借款,从而让东上海公司承担高额利息,以转移公司优质资产,故本案借款关系不成立;3、涉案《借款确认书》中一笔所谓的乌鲁木齐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A公司)代东上海公司付490万元红酒款,与杨浦滨江项目没有任何关系,该款项不应作为借款认定。被上诉人章琴辩称,东上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借款确认单》及《确认函》对系争款项性质已作确定,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章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上海公司返还章琴欠款本金25,642,000元;2、东上海公司支付相应欠款利息(以25,642,000元为基数,自实际借款之日起分段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一审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东上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东上海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杨浦滨江项目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为推进杨浦滨江项目,乙方支付甲方2,000万元作为项目合作定金,具体为乙方完成对甲方所属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80%股权递交工商局的全部文件后当日,乙方将1,030.70万元支付至甲乙双方共管的甲方账户;案外人云南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D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借款给甲方500万元利息22.38万元,合计522.38万元转为乙方对甲方的项目定金;案外人储某于2014年8月15日借款给甲方的420万元及利息26.92万元,合计446.92万元转为乙方对甲方的项目定金。2014年11月27日,东上海公司(甲方)与案外人B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持有C公司100%股权中的8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给甲方80万元股权转让对价款。2014年12月9日,东上海公司提议召开C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案外人B公司认缴出资额80万元,出资比例80%;东上海公司认缴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20%。出席会议的两位股东及其法定代表人储某、方某均在落款处盖章签名。此后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8月15日,东上海公司收到案外人储某汇款500万元;2014年9月16日,案外人云南D公司通过银行分别汇款10万元及490万元至东上海公司账户,银行业务委托书用途一栏载明为投资款;2014年12月10日,案外人B公司开具500万元支票给东上海公司,支票存根用途一栏载明为投资款;2014年12月12日,案外人B公司汇款给东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150万元,支票存根用途一栏载明为货款;2014年12月12日,案外人储某通过银行汇款给东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350万元;2015年1月15日,案外人张某向东上海公司汇入115万元钱款,汇款申请书用途一栏载明为投资款;同年1月22日,案外人张某通过银行汇给东上海公司20万元;2015年1月22日,案外人云南D公司通过银行汇出20万元至案外人上海E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8月27日,案外人乌鲁木齐A公司向案外人Z公司汇款490万元,银行电子回单摘要一栏载明为货款。2015年9月15日,案外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案外人B公司葡萄酒4,861箱,本公司负责保管。东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在收条落款处下方签名并确认此事。另查明,2015年8月,案外人储某、张某、B公司、云南D公司、乌鲁木齐A公司与东上海公司签订《借款确认单》一份,内容为东上海公司作为借款人确认收到如下借款:2014年8月15日,出借人储某,借款金额500万元,其中80万元抵扣C公司股权转让款;2014年9月16日,出借人云南D公司,借款金额10万元;2014年9月17日,出借人云南D公司,借款金额490万元;2014年12月10日,出借人B公司,借款金额500万元;2014年12月12日至12月15日,案外人方某向案外人储某借款350万元,案外人方某向案外人B公司借款150万元,上述借款由案外人方某转入东上海公司公司;2015年1月15日,出借人张某代东上海公司归还南京银行上海静安支行利息,借款金额为115万元;2015年1月22日,出借人张某代东上海公司归还中国银行上海市古北新区支行利息,借款金额20万元;2015年1月22日,出借人云南D公司支付给上海E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20万元;2015年8月27日,出借人乌鲁木齐A公司代东上海公司付红酒款,金额490万元;上述金额合计2,645万元。各出借人同意上述借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全部由东上海公司支付给章琴个人,章琴与各出借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章琴与各相关出借人自行解决,与东上海公司无关,东上海公司承诺于2016年3月1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东上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方某《借款确认单》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盖章,案外人储某、张某、B公司、云南D公司、乌鲁木齐A公司在出借人落款处签名盖章。2016年3月14日,东上海公司向章琴出具《确认函》一份,内容为基于2015年8月出具的《借款确认单》,最终借款总额由2,645万元调整为2,564.20万元,东上海公司共计欠章琴借款2,564.20万元,东上海公司承诺按《借款确认单》所约定的方式及期限偿还章琴借款及利息。审理中,章琴称:借款总额有所调整是由于在原来借款金额2,645万元的基础上扣除了案外人B公司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后得出计算结果;股权转让款原定为80万元,后根据第三方评估的价格调整为80.80万元,相关的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章琴另述称:章琴系案外人储某的母亲,案外人储某与张某系夫妻。另外,2015年1月10日,东上海公司(甲方)与案外人B公司(乙方)、案外人北京F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F公司)(丙方)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关于杨浦滨江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丙方承诺承继乙方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审理中,案外人北京F公司出具《确认函》一份,确认2015年1月10日《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对于2015年8月《借款确认单》中案外人B公司向章琴转让相应债权的行为,其事先已知晓,并无争议。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系争钱款的性质;如系争款项属于借款,金额应为多少。东上海公司与案外人B公司签订《关于杨浦滨江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案外人B公司支付东上海公司意向金并就该意向金的具体给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案外人储某、B公司、云南D公司与东上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方某之间亦有相应的钱款给付;案外人张某亦与东上海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存在钱款给付的事实。上述收款、付款的公司及个人之间均存在关联关系。此后,东上海公司与各案外人签订《借款确认单》,确认单中的借款明细与各案外人给付钱款记录相吻合,可以相互印证,东上海公司亦认可各案外人给付的钱款性质为借款,并与各案外人达成协议由其向章琴偿还上述借款。故东上海公司与B公司等案外人之间已就上述款项性质形成了新的合意,即以借款取代之前的投资款,并同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章琴。此后东上海公司向章琴出具《确认函》,再次明确其与章琴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现章琴以借款关系提起本案诉讼,符合《确认函》及《借款确认单》的约定,予以支持。关于东上海公司与案外人B公司《关于杨浦滨江项目合作协议》投资款问题。东上海公司辩称案外人B公司将其《关于杨浦滨江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已转让给案外人北京F公司,故其无权向章琴转让债权。首先,案外人北京F公司已经确认其与东上海公司及案外人B公司并未履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其未向案外人B公司支付对价,对案外人B公司转让债权行为没有异议。其次,《借款确认单》和《确认函》的签署时间均在上述转让协议之后,东上海公司已经明知债权转让关系,但对重新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提出异议。案外人北京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章琴本人,案外人北京F公司对于债权转让给章琴这一事实应当知晓且并无异议。故对东上海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若东上海公司认为《关于杨浦滨江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仍可继续履行,可依据相应的合同关系,另行向案外人北京F公司或B公司主张权利。关于案外人储某出借给东上海公司的钱款能否与案外人B公司应支付给东上海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相冲抵的问题。案外人储某系案外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可以代表案外人B公司向东上海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且《借款确认单》中东上海公司也对抵扣的金额予以认可,章琴亦可对《确认函》中借款金额的调整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借款与股权转让款相冲抵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东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收取的500万元,其自称已转入东上海公司,章琴作为外部人员对此无法查证,且方某作为东上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对此进行了确认,东上海公司应当对章琴承担还款责任。如果东上海公司认为方某未将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可以另案主张要求方某赔偿损失。关于案外人上海E有限公司收取的20万元,因东上海公司已经在《借款确认单》确认收到上述借款,上述款项亦应由东上海公司负责偿还。关于红酒款490万元,东上海公司在《借款确认单》已对该笔欠款予以确认,且东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确认收到相应的红酒,故该笔红酒款应由东上海公司负担。现《借款确认单》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章琴要求东上海公司返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章琴主张的利息,符合《借款确认单》的约定,其标准未超过法定上限,予以支持。章琴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根据实际出借时间分段计算,亦符合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东上海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章琴还借款本金25,642,000元;二、东上海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章琴支付利息(其中:以4,19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起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算,以4,9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起算,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算,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算,以1,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算,以4,9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起算,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4,5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502元,由东上海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上海公司向章琴出具《确认函》确认了相关案外人已付钱款的性质为借款,并明确了借款金额、期限、还款主体等,该《确认函》依法成立,章琴据此要求东上海公司作为借款人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东上海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502元,由上诉人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文芳代理审判员 卢 颖审 判 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