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执字第0051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海鸥可可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连云港海鸥可可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连执字第0051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法定代表人蒋东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连云港海鸥可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法定代表人黄政,该公司总经理。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连云港海鸥可可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连民初字第0118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苏民终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依法对连云港海鸥可可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东方道南,佟圩路东、盐坨东路北办公楼1幢、宿舍楼1幢、原料仓库1幢、车间厂房2幢共计5幢房产予以查封。另查明,本院查封的房产未经登记且该房产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已抵押给宁波申达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本院暂无法处置。因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房产暂无法处置,申请人执行人于2017年3月1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待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具备处置条件后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连民初字第0118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苏民终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庆忠审判员 张 迅审判员 罗来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姚 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