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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11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诉被告阜新市公证处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张某乙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11民初211号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被告张某乙,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诉被告阜新市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于2017年0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贾瑷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