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11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诉被告阜新市公证处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张某乙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11民初211号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被告张某乙,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诉被告阜新市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于2017年0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贾瑷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