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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3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占辉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3704号原告王占辉。委托代理人王琳琳,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址葫芦岛市。负责人李文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锦,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占辉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辉的委托代理人王琳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高速路产损失及施救费共计五万元人民币;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杨平爱驾驶的辽P×××××号机动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时与刘海利驾驶的冀C×××××号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鞍山县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平爱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海利无责任。本案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刘海利驾驶的机动车轻微受损,无需理赔。而杨平爱驾驶的机动车所产生的车辆维修费、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及施救费自行承担责任。杨平爱驾驶的辽P×××××号机动车实际车主系本案原告王占辉。挂靠在绥中县欧际运输车队。原告所有的辽P×××××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也是本案原告王占辉。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共计五万元经济损失。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是被告无故不予理赔,使原告权益受损。诉讼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8008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辽P×××××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绥中县欧际运输车队,2015年10月28日,原告王占辉以案外人绥中县欧际运输车队名义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3185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至2016年10月27日24时止。2016年9月17日14时40分左右,原告准驾司机杨平爱驾驶辽P×××××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万家一毛家店)第三车道往沈阳方向行驶至590公里时,遇前方同车道内刘海利驾驶的冀C×××××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C×××××挂号万事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原告准驾司机杨平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车辆损失74480元(评估值),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600元,合计8008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占辉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主张车辆损失评估值过高,因该损失价值为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值,被告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复核申请,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采纳评估值。被告主张原告运输证未年检,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该抗辩系免责条款,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视为该免责条款未向原告明确说明,被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占辉保险金800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高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