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玉昌、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昌,马某某,杨喜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昌,男,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牛胜利,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法定代理人:王静乐,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吴红光,河南立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审被告:杨喜刚,男,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住所地:嵩县城关镇交通巷*号。负责人:逯新立,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耿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李玉昌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杨喜刚、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5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玉昌及委托代理人牛胜利,被上诉人马某某法定代理人王静乐及委托代理人吴红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喜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13时50分,在嵩县××××永和小区门口路段,李玉昌驾驶豫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其车左前部将横过马路的马某某撞伤之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李玉昌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马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马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右胫骨中段斜形骨折;2、颅脑损伤;3、鼻外伤。由1人护理住院18天进行手术治疗。医嘱:术后3周开始下地,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期间共花去医疗费9082.06元,本次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起诉前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被告李玉昌除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费用外,再赔偿原告后期二次治疗费9000元整(包含二次手术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请求可另行起诉。协议订立后,被告李玉昌按协议约定已支付原告方现金共计18082.06元。原告所受损伤经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30日鉴定,证明原告马某某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杨喜刚系豫C×××××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玉昌在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于2016年7月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玉昌作为本次事故的肇事司机应在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马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李玉昌承担。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单方鉴定、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未向该院提供本案伤残鉴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存在瑕疵或错误的证据,该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玉昌已支付医疗费用可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告马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护理费(30482元÷365天)×18天×1人=1503.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20元=360元;3、营养费18天×10元=180元;4、伤残赔偿金10853元×20年×10%=2170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在豫C×××××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503.18元、伤残赔偿金21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8749.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李玉昌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李玉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无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未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垫付的费用,存在漏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在一审判决中明确指出上诉人垫付费用可向保险公司理赔,故不属于漏判。一审判决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答辩称:一、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所有鉴定或诉讼费用;二、同意上诉人事实理由第一项;三、同意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马某某受伤,经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马某某已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李玉昌提出被上诉人马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玉昌垫付的医疗费,一审判决中已经明确其可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故不属漏判。综上,上诉人李玉昌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玉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鹏审判员 张晓红审判员 刘娜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紫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