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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李小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刑初89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维,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维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小维在蚌埠市龙子湖区交通三巷路边,将被害人辛某停放在“地委宿舍”附近的1辆“恒阔”牌三轮电动车(价值7460元)盗走后离开现场。案发后,公安人员追回被盗电动车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辛某的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被盗电动车照片、被盗电动车购置发票、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和指认作案现场视频光盘、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46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小维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