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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昌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昌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1394号原告:南京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如意里3号。法定代表人:华芝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雯,女,南京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罗昌义,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原告南京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物业公司)与被告罗昌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薛亚萍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昌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昌义支付自2008年7月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117.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物业服务管理关系,但被告自2008年7月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无正当理由拖欠物业服务费2117.40元。经原告多次催交拒不交纳。被告罗昌义未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昌义系坐落于南京市××××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67.22平方米。原告与南京市玄武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自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高层住宅业主按0.3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自2008年7月起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缴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太平物业公司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其与南京市玄武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罗昌义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117.40元,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或者部分支付该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昌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11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昌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薛亚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顾梦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