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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雷新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新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新平,男,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县功镇龙渠村,捕前租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金河尚居小区。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2日被抓获),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洋,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新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新平及其辩护人刘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雷新平在本市金台区金河尚居小区门口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毒品一包,获毒资282元。2、2016年11月21日晚22时许,被告人雷新平在本市渭滨区相家庄中学附近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毒品一包后,赵某某被抓获并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净重为0.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雷新平在本市金台区金河尚居小区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四包,经鉴定净重共计1.7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雷新平犯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新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经过、称重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提取尿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行车轨迹记录、毒品收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赵某某、别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告人雷新平的供述材料,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新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新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新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33克(2.43克扣除检材用0.1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予以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薛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岳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