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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505号原告:梁某某,男,壮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鲜朗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光,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某,男,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6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被无故扣发的考核风险金10684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付的一个月工资12000元。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鉴定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止。原告为管理岗位,工程师级别,负责银生产设备的筹建和模具设计,月薪12000元,每月分两次6000元转到原告的银行(工资)卡上,社保、房租和水电费从第一次的6000元中扣除,故每个月转入的余额略有不同。每月20%的考核风险金即2400元从第二次的6000元中扣除,故每个月转入的余额相同,均为3600元,考核合格的,该笔费用每半年由被告如数返还转入原告的银行(工资)卡上。原告因工作业绩突出,从没签字确认过考核不合格的罚单,故一直没在意风险金的返还。此次被无故赶出,经到银行打出账户明细清单才发现2015年下半年应返还的14400元被无故扣了5400元,2016年上半年应返还的14400元被无故扣了5284元。2016年5月18日,被告因整条生产线上他人负责的笔桶、铸造等产品做不出来而将原告的职务停掉。之后两个月被告暗地里派人对原告进行所谓的考核,然后诬陷原告不称职。7月27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要解除《劳动合同》,并以所谓的协商一致逼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上签字,口头告知只给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原告拒绝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上签字。二、本案应适用过错双倍赔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87条:“用人单位违法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到期,被告就要强行解除,此时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一年零三个多月,依法被告应赔偿原告12000元/月×3个月=36000元,被无故扣发的风险金应如数补回,未支付的7月份工资12000元应如数支付。三、[2016]23号仲裁裁决书罔顾事实、偏袒被告、枉法裁判。在被告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是原告自动离职的情况下,仅凭被告凭空捏造的一句离职申请表被原告强行夺走就认定是原告自动离职,仲裁委偷换概念将原告的被逼离开等同于离职,这样的认定严重违背常理和法律准则。综上,原告的诉请均于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判如所请,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已于2016年7月底离职,不应享受经济赔偿金。2、原告诉称的扣罚考核风险金与事实不符。3、欠付原告工资12000元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抵扣欠被告的借款20000元,原告还欠被告8000元借款未归还。4、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建立劳动关系,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原告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的月薪为12000元,每月分两次打入,每次6000元,相关费用从中扣除,需返还的费用每半年结算一次。3、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拟证明被告逼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原告因赔偿不合法拒绝签字。4、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委罔顾事实真相、黑白颠倒,该裁决书不公正。被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王某与原告的电话笔录光碟,拟证明①原告已于2016年7月27日向被告签署离职申请表;②原告的离职申请表被其于2016年7月28日拿走;③原告主动提出欠被告的20000元借款从其7月的工资和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中抵扣。原告2016年7月份手工考勤、电子考勤记录表,拟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7月29日离职。被告2015年度考核综合评议表;8、2015年度目标(任务)考核表;9、2015年度任职考核表。拟证明科技产业园人员对原告2015年度综合考核评分为91.4分,其相应的绩效工资予以扣减。10、被告科技产业园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表原告自我考评;11、被告科技产业园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表员工考评原告;12、被告科技产业园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表汇总表;13、2016年6月6日科技产业园关于银制品加工车间、银产品设计室综合管理考评报告。拟证明2016年上半年原告自评和科技产业园人员对原告综合考核评分,综合总评分为63.96分,为不合格,其相应的绩效工资予以扣减。14、被告绩效考核制度;15、2016年5月30日科技产业园周办公会议纪要;16、2016年5月30日科技产业园关于银制品加工车间(7#、8#)、银产品设计室综合考核方案的补充说明;17、原告2015年下半年和2016年上半年绩效工资考核核算表。拟证明①被告依照制度对员工实施绩效考核;②原告2015年下半年绩效工资考核扣款1229元,2016年上半年绩效工资考核扣款5184元,共计绩效工资考核扣款6413元。经过举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双方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合同第九条明确了其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组成,考核分配按被告的相关制度执行;证据2的关联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所扣除的社保、房租、水电费、个税和绩效考核款外,已全部发放给原告;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逼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仅能证明原、被告在协议上均未签字盖章,由于原告不能胜任工作,考核不合格,双方曾于2016年6月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协商过,但无果;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裁决书合法公平公正。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没有主动离职,没有交离职申请书,是被告要求原告离职,20000元是欠被告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是被告欺骗原告签协议,原告不肯签协议,是被告要赶原告走,把原告的卡收走,才导致原告不能打卡;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实原告的工作称职;证据8有异议,原告从未看过此表;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仲裁时并未看过此证据,被告要赶原告走,才对原告打分很低;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被告自导自演;证据11、12均不认可,仲裁时并未看到该证据;证据13不予认可,是被告之后提供,都未告知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都是被告仲裁后才提交;证据15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仲裁时未提交;证据17有异议,是被告自导自演计算出该表,仲裁时并未提供。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证据1-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期限为三年(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从事工程师岗位,月工资12000元,每月需扣除考核风险金2400元,每半年根据考核结果再予以发放。被告的绩效考核制度规定年度绩效考核分低于70分者,调整工作岗位或免职,次年度不得聘任专业技术职称或职业技能等级。原告2016年1-6月的考核得分为63.96分。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工作牌、饭卡等交接手续。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7月份工资12000元。原告同意用7月份工资12000元抵扣所欠被告的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能否获得双倍赔偿金;2、被告扣发原告绩效工资是否合法。焦点1,原、被告经协商后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应认定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不能获得双倍赔偿金。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限,原告可获得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000元,对原告该项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焦点2,绩效工资是以对员工绩效的有效考核为基础,实现将工资与考核结果相挂钩的工资制度。被告依据对原告的考核结果扣发绩效工资并不违法,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00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份工资12000元,因双方同意以借款抵扣,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经济补偿金18000元;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陈 政人民陪审员 李葵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艳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