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2民初2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世文与安徽省泽乾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文,安徽省泽乾冶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2563号原告:李世文,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安徽省泽乾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149755954B。法定代表人:向泽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烈斌,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世文与被告安徽省泽乾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乾冶金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世文于2016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的苗圃林木损失进行司法评估,在协调处理及安排鉴定事宜过程中,原告李世文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评估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环境侵害,停止排放有害烟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苗木受污染的经济损失费人民币55000元和误工费1500元,证据材料费650元(第二次庭审由300元变更为650元),合计57150元;3、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4、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代冲村民组村民,从事苗木种植约30年,现有苗圃约10亩40多个品种,市场价值30余万元。因被告泽乾冶金公司在距原告所在地600米左右的东北方向建有冶炼厂,从2010年开始,原告所在地村子的山上的乔灌木林中的松树有明显的黄叶、死亡现象,绿化苗圃的色块苗由于不明原因死亡,尤其是雪松8米以上大树不明原因的在三四年间死去35棵,其他苗木有焦叶脱落,生长缓慢、花少不艳,每年都有多次嫩叶发焦干缩死亡,大多数苗木出现衰败的现象。两年前被告又建了两支又高又粗的烟囱,从2013年底大家才意识到,被告烟囱冒出浓烟给人的身体造成影响,自2013年年底至2016年春,原告所在村子近200人的村子有10人因年老体弱,没有抵抗力去世。2014年水稻等农作物明显受损,山上的树木明显死的多了,绿化苗圃的苗木也越来越多的死亡,在全体村民的要求下,县农委、环保、龙华村委会多方协调后,以每年只对农作物每亩补偿140元。2016年2月开始,一场大雪夹杂烟尘飘落在树叶上,雪化后被污染的苗圃苗木大量焦叶、落叶以及部分苗木死亡,经原告观察周边地区的苗木进行比对,认定是被告所排放的烟尘造成的。2016年2月17日,原告两次去被告厂区,负责生产的一位领导说正在调试机械,脱硫机械出了故障,原告并找被告主要负责人协商,同时向繁昌县环保局电话反映了情况,要求请专家鉴定。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直到2016年5月3日,被告才答应赔偿10000元。原告因为没有有关方面的检测和鉴定证明才勉强接受并同意签订了一份同市场价值不符的赔偿协议。应孙村经济开发区环保办要求,防止重复赔偿,原告请人砍去装满7米长3.5米高约6000公斤一车的苗木树干和粗枝。2016年5月10日以后,被告方排放的有害烟雾又污染了原告的苗木,导致大批苗木叶片枯焦、脱落、嫩梢死亡的现象;5月24日,原告向孙村经济开发区环保办反映了该情况,6月15日,环保办负责人和被告方到原告苗圃现场查看并拍照。但后来一直没有给予原告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是在故意拖延时间,想让实物证据淡去、消失,被告是想逃避环境侵权的责任。原告的苗木经过近几年被被告的有害烟尘污染的积累,加上这次严重污染,所种苗木已全部没有了商品价值。原告30多年的辛勤劳作和汗水已经被毁。观赏苗木一旦被毁在短时间内是无法恢复的,从2014年起平均每年每亩至少损失1500元,3年合计约50000元。按现有市场苗木价格,原告10亩苗木40多个品种,大小规格10000多棵,价值30余万元,按每年5%的损失,每年近20000元损失。原告以上叙述的苗木污染情况,有繁昌县环保局环境监测站的检测报告、繁昌县林业局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部现场察看的调查说明、相应的照片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环境侵害,赔偿环境侵害给原告带来的一切损失。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特诉至人民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6年5月3日协议原件,证明该协议有失公平;2、2015年6月2日协议复印件,证明2015年被告没有赔偿原告苗木损失;3、繁昌县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部现场察看说明原件,证明原告的苗木枯死与病虫害无关系;4、2016年3月31日龙华村证明、2012年4月16日龙华村证明原件,证明原告从事苗木种植工作;5、废气污染物环境监测结果复印件、检测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排放的污染物超标;6、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被告排放的污染物超标;7、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苗木的事实;8、照片8页、19张小照片原件,证明我的苗木因被告排放污染物受到损害;9、苗木损失表复印件、经济损失评估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苗木受到被告污染的损失情况;10、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照片一组,证明被告的污染一直持续存在。被告泽乾冶金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环境侵害、排放烟物和要求被告赔偿56800元理由不成立,被告系从事炼钢炉灶的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有害气体采取了环保措施增加了环保设备,排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存在侵害原告事实;双方于2016年5月3日在孙村镇人民政府及龙华村委会协调下,双方签订了损害补偿协议,被告补偿原告苗木损失1万元,约定了原告在一年内不能以任何理由干涉被告生产,原告的实际损失并不是原告所说有55000元,如果其损失确实有55000元,在签订协议中原告应提出;被告已经于2016年5月7日将1万元赔偿款汇入原告妻子银行账户,原告违反了双方补偿协议的约定,向法院起诉无理由;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补充答辩:1、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举证期限早已届满;2、原告提出的“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其中恢复原状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无法恢复原状,并且不能确定原状是怎样的,而赔礼道歉一般是涉及到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一般不涉及赔礼道歉,该项诉请,请法院依法驳回;3、取证材料费不在损失范围内,也超过了增加诉讼请求的期限。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6年5月3日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损害的苗木进行了补偿;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原件,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支付了原告补偿款1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世文系代冲村村民,长年从事苗木种植;被告泽乾冶金公司在原告苗圃附近600多米的地方建有冶炼厂。自被告冶炼厂生产以来,不间断地存在超标排放废气问题。在2015年,泽乾矿业公司就烟气污染给代冲村民组补偿10万元。2016年1、2月份,原告李世文所种植的苗木遭受较大损失,在不能排除被告泽乾冶金公司排放物影响的情况下,2016年5月3日,原告李世文与被告泽乾冶金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由泽乾冶金公司赔偿李世文之前受损的所有苗木10000元,赔偿款以转账方式转到李世文妻子朱显秀的银行账户内;该费用补偿于李世文户死亡及销售不了的苗木、误工等,双方于一周内必须到苗圃现场确认死亡及销售不了的苗木,并进行拍照记录,李世文不得重复要求泽乾冶金公司赔偿;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李世文户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泽乾冶金公司正常生产,一年后,若再次发现受损苗木,届时由李世文户拿出鉴定证明材料(由李世文自行联系),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等”。协议签订后,泽乾冶金公司于2016年5月7日,向李世文的妻子朱显秀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1998124764972汇款人民币10000元。在原告收到赔偿款后,被告泽乾冶金公司由于气体排放物超标,再次造成原告李世文所种植苗木的损害,后经繁昌县环境监测站于2016年6月23日对泽乾冶金公司的脱硫塔电除尘器进行监测,其中的颗粒物与二氧化硫的排放严重超标。2016年6月29日,繁昌县环境监测站作出《关于安徽省泽乾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铁矿深加工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监测情况的说明》,载明泽乾冶金公司的脱硫塔电除尘器排气筒中废气颗粒物排放浓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钢铁烧结、球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8662-2012),排气筒超标排放浓度值范围74.3-134.6mg/m³,超出排放标准50mg/m³限制要求。繁昌县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部于2016年9月2日出具《关于孙村镇龙华村李世文绿化苗木衰败枯死情况现场察看调查的说明》,载明:根据李世文的要求,针对其反映的绿化苗木叶片出现非正常衰败、枯死,于2016年8月29日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方面的技术人员,前往察看调查。从调查情况来看,李世文户苗木银杏、茶花等出现叶片枯死症状,不属于病虫危害造成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1、原告的苗木损害是否系被告的超标排放造成;2、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是否成立;3、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4、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5、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赔礼道歉”是否符合本案实际以及法律规定。一、关于原告的苗木损害是否系被告的超标排放造成。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在2016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协议中载明的赔偿系针对2016年1、2月份中造成的损失,并未包括2016年5月3日以后的损失,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及繁昌县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部出具的《关于孙村镇龙华村李世文绿化苗木衰败枯死情况现场察看调查的说明》显示,原告的苗木在2016年5月份以后出现了较明显的非正常叶片枯死症状;其次,根据繁昌县环境监测站作出《关于安徽省泽乾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铁矿深加工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监测情况的说明》的记载情况来看,在2016年6月份期间,被告泽乾冶金公司出现过严重超标排放情况;且原告已经排除系病虫害造成;再次,在2015年,被告泽乾冶金公司与代冲村民组曾就烟气污染一事达成补偿协议,也表明了被告污染事实的存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已经就被告超标排放了污染物、原告苗木存在损害以及双方之间存在关联提供了证据材料,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超标排放污染物与原告的苗木受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泽乾冶金公司由于超标排放污染物,对原告种植的苗木造成了污染。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是否成立。首先,在前一问题中,本院已经论证了被告泽乾冶金公司排放污染物对原告李世文种植的苗木造成了污染损害;其次,直至本院判决为止,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污染已经停止,且经原告李世文在2016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及2017年1月份期间拍摄的照片显示,被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污染物排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环境侵害,停止排放有害烟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李世文在起诉中主张了苗木损失55000元、误工费1500元、证据材料费650元,共计57150元。其中苗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害包括损失大小的举证责任属于原告李世文,在2016年11月12日,李世文申请对苗木损失进行评估,到2017年3月20日李世文撤回评估申请,原告李世文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其损害大小的评估报告,因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苗木损失数额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取证材料费,原告主张650元,由于其提供了大量照片作为佐证,该主张基本符合事实情况,且照片用于证明被告存在污染及污染的持续状态,本院予以认可。四、关于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本院认为,虽然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评估报告证明其苗木损失大小,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苗木的损害与被告的污染物排放之间存在关联,且造成了苗木的损失,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污染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取证的材料费在内。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赔礼道歉”是否符合本案实际以及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针对“恢复原状”的请求,恢复原状系对所损事物原状的恢复,其适用需有修复的可能与必要为前提,本案系对原告苗木的污染,其苗木的恢复系自然生长的结果,无法通过有效的修复手段进行,且本案中亦无法确定原告苗木受损前的实际状况,因此不宜适用“恢复原状”。其次,针对“赔礼道歉”的请求,赔礼道歉主要系针对人格权被侵害而导致受害人精神上痛苦、名誉评价下降等情形,而对于物权的侵犯,主要应当适用损害填补的方式进行赔偿,因此由于本案系苗木损害,不宜适用“赔礼道歉”。综上,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泽乾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超标排放有害烟物,停止环境侵害;二、被告安徽省泽乾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取证材料费人民币650元;三、驳回原告李世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安徽省泽乾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进财人民陪审员 成 懿人民陪审员 鲁桂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第七条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