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国平与郭汉棋、郭世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平,郭汉棋,郭世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483号原告:郭国平,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XX、高丽强,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汉棋,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郭世云,女,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郭国平与被告郭汉棋、郭世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汉棋、郭世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郭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0.7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0.35万元。后原告于庭审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汉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该事实有被告郭汉棋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为凭,期间被告郭汉棋曾向原告还款80万元,后又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尚欠原告10万元。被告郭世云系被告郭汉棋的配偶,前述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对前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郭汉棋、郭世云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加以证实,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原告郭国平与被告郭汉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汉棋向原告郭国平借款100万元,按月利率1.8%计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郭汉棋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00万元。至2017年1月23日止,被告郭汉棋已向原告还款90万元,尚余10万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郭国平与被告郭汉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及其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郭汉棋偿还剩余借款10万元并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是合法的,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世云共同承担偿还全部借款的责任,缺少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郭汉棋、郭世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汉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郭国平借款10万元并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郭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郭汉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世滔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佘晨前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