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2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何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1,吉林省永吉县人,现住址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阳、高英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何某1先后多次到永吉县岔路河镇头道沟村九社山上赵某某的林地内,对林地内木材实施盗窃,后运回家中作烧柴使用。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木材价值人民币1175.00元。被告人何某1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何某1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1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何某1盗窃物品并返还给被害人赵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何某1盗窃木材使用工具照片、被告人何某1家房子西侧留存盗窃木头照片,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吉林市腾达粮业过磅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平面示意图、承包林片合同书、永吉县林业局岔路河林业工作站说明,证人何某2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证认[2017]0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1自愿认罪,并依法返还被盗窃财物,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1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王正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