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2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齐某某先后多次到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头道沟村元枣沟与头道沟沟里林区内,对林区内木材实施盗窃,并伙同梁某某(另案处理)两次到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头道沟村头道沟沟里林区内,对林区内木材实施盗窃,后将木材拉回家作为烧柴使用,截止案发,被告人齐某某先后盗窃木材尚剩余4.097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49.00元。被告人齐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窃柞木木头的照片及盗窃木头所用工具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林地及林木状况登记表、边界认定书、合作协议、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称重记录及照片,证人王某2、杜某某、梁某某、王某3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鞠文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邓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