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胡少池与修荣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少池,修荣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678号原告:胡少池,女,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菁,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荣德,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弼塘二街9号厂内4号楼第六层613、615室。法定代表人:蓝伟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汉,该保险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菁,被告修荣德,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修荣德赔偿原告因交通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4285.5元(详见附表);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修荣德辩称:由法院判决;已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修荣德所述保险情况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异议(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9时0分许,被告修荣德驾驶粤X×××××号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顺德大良鉴海北路永安桥路口,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粤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修荣德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遇放行信号未依次通行,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佛山市顺德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9天。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腰4椎体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1.继续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坚持卧床行肢体功能锻炼及呼吸功能锻炼;2.定期骨科门诊复查(出院后1、2、3、6、12月);3.……;4.不适随诊。本次住院,原告支出了医疗费7759.94元。原告聘请家政公司人员护理支出护理费900元。2017年2月17日,原告因“腰部反复疼痛半年余,加重约1周”入院治疗至2017年2月25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1.适度进行腰及双下肢功能锻炼;2.避免长时间行走及频繁弯腰、搬提重物等活动;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本次住院,原告支出了医疗费6875.23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家属护理。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并畸形愈合,后遗腰部活动功能部分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了鉴定费2000元。原告还支出了拖车费8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履行赔付义务,遂于2017年2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修荣德是粤X×××××号轿车的机动车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在顺德大良鑫鸿展陶瓷店工作,月收入2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无法工作,没有报酬收取。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101479.57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认为被告修荣德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结合双方的违法行为,原告该主张无任何依据,不予采纳。双方均为机动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对方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修荣德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已投保,对于原告的损失101479.57元,其中附表中第1、2项合共16335.1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10000元,其余的6335.17元根据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50%即赔付3167.59元;附表中第4-10项共85144.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且未超出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由于保险限额足以赔付,原告要求被告修荣德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98311.99元(10000元+3167.59元+8514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98311.99元予原告胡少池;二、驳回原告胡少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92.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少池负担67.86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25元(该被告应在支付上述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逵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柯洁静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4635.17元14635.17元应根据发票计算,并且要扣除自费药部分。按发票金额计为14635.17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自费药无依据,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00元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0元1000元未有相关医嘱,不予认可。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认定。四护理费1460元1700元前9天有相关证明,予以确认;后8天未有相关证明,只应按70元/天计算。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次住院,原告由家属护理,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参照顺德一般护理人员的报酬标准,认定护理费为560元(8天×70元/天)。两次住院护理费共1460元。五误工费7590元7590元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69514.4元69514.4元不认可。鉴定结论是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真实合法,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是城镇居民,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七鉴定费2000元2000元不认可。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必要合理之费用,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八交通费500元1000元由法院酌定。事故确造成原告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000元只认可3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情等酌定。十车辆损失80元80元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计101479.57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