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8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建和与河南崇鹏起重集团有限公司、董雪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和,河南崇鹏起重集团有限公司,董雪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275号原告王建和,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河南崇鹏起重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兴,任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728733884608。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工业区。被告董雪云,女,1966年2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王建和因与被告河南崇鹏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崇鹏起重公司)、董雪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7年2月9日分别向河南崇鹏起重公司、董雪云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建和到庭参加诉讼,河南崇鹏起重公司,董雪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和诉称,2014年11月13日,河南崇鹏起重公司、董雪云购买王建和的机械用油,先后欠王建和货款1400元。经王建和多次催要,河南崇鹏起重公司、董雪云未支付该货款。故王建和起诉要求河南崇鹏起重公司、董雪云支付货款1400元,河南崇鹏起重公司、董雪云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南崇鹏起重公司、董雪云均未到庭,也均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王建和的起诉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王建和要求河南崇鹏起重公司、董雪云支付货款14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庭审焦点,王建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崇鹏起重公司实物入库单1张,入库单上有“崇鹏集团备件库”的印章,董雪云在入库单上的主管处签字,据此证明河南崇鹏起重公司、董雪云欠王建和货款1400元。2、(2016)豫0728民初34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董雪云是河南崇鹏起重公司的工作人员,加盖的崇鹏公司备件库的章也是河南崇鹏起重公司的印章。河南崇鹏起重公司、董雪云均未到庭,均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王建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针对庭审焦点,河南崇鹏起重公司、董雪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间,董雪云在河南崇鹏起重公司工作并负责采购工作。2014年11月13日,河南崇鹏起重公司购买王建和的机械用油,货物送到河南崇鹏起重公司后,河南崇鹏起重公司给王建和出具入库单。董雪云在入库单上主管处签字,其中董雪云作为主管签名的入库单共1张,价款为1400元,入库单加盖“崇鹏集团备件库”的印章,货物由河南崇鹏起重公司使用。按照河南崇鹏起重公司的制度,河南崇鹏起重公司收到货物后给供货人出具入库单,供货人凭入库单与河南崇鹏起重公司结算,结算后将入库单收回。王建和凭入库单向河南崇鹏起重公司催要货款,河南崇鹏起重公司一直未给付该货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等违约责任。本次纠纷中,河南崇鹏起重公司购买王建和的货物,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全部货款。河南崇鹏起重公司给王建和出具的入库单货款为1400元,河南崇鹏起重公司应当给付王建和货款1400元,故对王建和要求河南崇鹏起重公司支付货款1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董雪云为河南崇鹏起重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河南崇鹏起重公司的入库单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货物由河南崇鹏起重公司使用,董雪云的行为应当由河南崇鹏起重公司承担责任。故王建和要求董雪云与河南崇鹏起重公司共同支付货款,并互负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南崇鹏起重公司、董雪云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崇鹏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建和货款1400元。二、驳回王建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崇鹏起重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华江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梦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