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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周泽新、周泽平等与辛天英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泽新,周泽平,周泽恒,周泽俭,周泽主,王万春,何云亮,辛天英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322号原告周泽新,男,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原告周泽平,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原告周泽恒,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原告周泽俭,男,195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原告周泽主,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原告王万春,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原告何云亮,男,1963年8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3021963********,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万店镇塔湾居委会*组。以上7原告(以下简称原告周泽新等7人)委托代理人夏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辛天英,女,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邱志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周泽新等7人与被告辛天英山林流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泽新等7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强、被告辛天英的委托代理人邱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30日,我们与被告签订《山林流转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我们将608亩山地流转给被告兴建油茶基地,流转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时,被告首期支付原告每户1万元,2015年3月30日再付给每户5000元,共计支付10.5万元。合同签订后,我们将该片山林流转给被告使用。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油茶基地的建设,反而将山林中的树木砍伐殆尽,致使山林荒芜至今,同时被告也未按约定足额给付原告山林流转的费用。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不仅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邀请他人威胁恐吓原告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后原告方又得知被告未经原告及村委会同意,私自将山林及场地出让给他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山林流转合同》;被告将原告的林地归还给原告;被告赔偿侵占原告林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1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无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解除合同。我从原告处流转山场后,即投资50多万元组织栽种油茶苗,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山地荒芜至今”一说。我于2014年6月将山场转让给熊浩,经村委会知情,并将转让合同交付村委会备案,况且我已取得了三十年山林使用权,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不得再转让他人或转让需原告同意的条款。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原告协助我办理流转手续是合同签订后即应履行的义务,原告未履行该义务,我作为后履行方有权不支付余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原告周泽新等7人(甲方)与被告辛天英(乙方)签订《山林流转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山场608亩出让给被告兴建油茶基地,乙方买断甲方山林地经营权30年(自2010年3月30日至2040年3月30日止);乙方向甲方每人(户)支付转让费1.5万元,共计10.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付7万元(每户1万元)。2015年3月30日再付35000元(即每户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购买油茶苗组织栽种。2010年4月16日,原告周泽新等7人与被告辛天英在上述签订的《山林流转合同》上《备忘录》注明:“原合同中第三款首期每户1万元,因补充合同中的256亩绝大部分为荒山,改为首期每户8000元,并已于4月16日付清”。2014年6月,被告又将该林地使用权转让给熊浩。原告周泽新等7人所在村委会对此知情,被告并将转让合同交村委会备案。因原告方未协助被告办理诉争林权流转手续,被告则未支付原告周泽新等7人每户7000元转让费。为此,原告周泽新等7人于2016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林流转合同》及其《备忘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泽新等7人已将合同约定的山场林地交于被告,被告亦按照《备忘录》约定足额支付了首付款。被告已取得林地的用益物权。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对于此林地经营权不得转让或转让必须原告同意,且诉争林地的所有权人即村委会明知又未对其提出异议,故被告的转让行为有效。原告认为其只转让土地上林木使用权,并未将场地转让被告使用,对此,无论是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还是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转让土地上附着物的,及于该附着物下土地使用权,故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取得了该林地使用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余款属双方之间债权,债权的履行有瑕疵,不能导致已经发生的用益物权变更无效或可撤销。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间签订的《山林流转合同》及归还林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下的转让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泽新、周泽平、周泽恒、周泽俭、周泽主、王万春、何云亮转让费4.9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周泽新等7人负担350元,被告辛天英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正彬人民陪审员  刘前富人民陪审员  金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