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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发荣诉被告吴志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荣,吴志净,李发荣,吴志净,李发荣,吴志净,李发荣,吴志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434号原告:李发荣,系阿拉善盟XXX银行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图门,系阿拉善左旗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志净,系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李发荣诉被告吴志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图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志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2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吴志净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25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并承诺以XXX宾馆的收入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无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吴志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被告吴志净向原告李发荣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发荣人民币(52500.00)伍万贰仟伍佰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以XXX宾馆收入来偿还。借款人:吴志净,2015.3.1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7年2月14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原件一份在案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告李发荣与被告吴志净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为凭。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5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发荣偿还借款5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吴志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海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