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5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皇冠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恒华光学制品有限公司、洪炜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皇冠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恒华光学制品有限公司,洪炜荣,苏金桂,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5084号原告:中山市皇冠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麦惠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文,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英,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恒华光学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洪炜荣。被告:洪炜荣,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苏金桂,女,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第三人: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温州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麦惠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文,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英,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皇冠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恒华光学制品有限公司、洪炜荣、苏金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皇冠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英、第三人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恒华光学制品有限公司、洪炜荣、苏金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皇冠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东莞市恒华光学制品有限公司、洪炜荣、苏金桂连带向原告支付转让款项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东莞市恒华光学制品有限公司、洪炜荣、苏金桂返还原告为追索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第三人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恒华光学制品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东莞市恒华光学制品有限公司共欠第三人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担保人洪炜荣、苏金桂对东莞市恒华光学制品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货款结算、违约责任及追索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证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尚欠的货款,但未履行承诺还款。2015年12月18日,第三人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就此转让事宜,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亦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东莞市恒华光学制品有限公司章程、洪炜荣及苏金桂身份证,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二、供购货协议、发货单、保证函,证明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恒华光学制品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洪炜荣自愿对涉案货款承担责任,截止于2015年7月3日,被告东莞市恒华光学制品有限公司尚欠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被告苏金桂承诺对涉案货款承担保证支付责任;三、转让协议、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及查询信息,证明2015年12月18日,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将《供购货协议》项下权益及涉案货款50000元转让给原告,且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邮寄送达《转让通知书》给三被告;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律师服务费通知,证明原告因追索涉案货款支付律师费8000元。东莞市恒华光学制品有限公司、洪炜荣、苏金桂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陈述称,被告欠我方货款50000元,我方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庭审中,原告保证其所举证据及陈述的真实性。由于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供货方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购货方东莞市恒华光学制品有限公司、担保人苏金桂签订《供购货协议》,约定由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向东莞市恒华光学制品有限公司供应胶粘产品,双方对供货、品质标准、购货与验收标准、货款约定及结算方式、权利与责任、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担保人自愿对东莞市恒华光学制品有限公司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的货款结算、违约责任及追索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签订协议后,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按约定供货,但东莞市恒华光学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货款。之后,洪炜荣出具一份《保证函》,载明东莞市恒华光学制品有限公司欠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未兑现,按合同本金和利息结算。东莞市恒华光学制品有限公司在下方加盖公章,保证人处有洪炜荣签名。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中山市皇冠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签署了《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债务人东莞市恒华光学制品有限公司、洪炜荣拖欠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货款共计50000元,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将以上债权及基于该债权而产生的其他权益一并转让给中山市皇冠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等内容。签订协议后,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三被告发出《转让通知书》。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2016年12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第三人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也未曾收到被告支付的涉案货款。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恒华光学制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供购货协议、发货单、保证函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被告洪炜荣、苏金桂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东莞市恒华光学制品有限公司所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东莞市恒华光学制品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东莞市恒华光学制品有限公司、洪炜荣、苏金桂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东莞市恒华光学制品有限公司、洪炜荣、苏金桂支付转让款项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合同明确约定东莞市恒华光学制品有限公司、苏金桂对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的货款结算、违约责任及追索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承担责任。且该部分费用属于债权转让范围,故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由东莞市恒华光学制品有限公司、苏金桂承担,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洪炜荣的保证范围并不包括律师代理费部分,原告诉请被告洪炜荣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莞市恒华光学制品有限公司、洪炜荣、苏金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恒华光学制品有限公司、洪炜荣、苏金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皇冠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转让款项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恒华光学制品有限公司、苏金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皇冠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山市皇冠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东莞市恒华光学制品有限公司、洪炜荣、苏金桂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 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少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