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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洪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0民初1108号原告:陈洪,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世纪永红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明,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54813198A),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洞庭路2号11层B室。法定代表人:沈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忠,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原告陈洪与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陈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6172.21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至被告实际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天津世纪永红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公司在被告超市的销售业务。原告所在公司与被告存在供货关系,因被告违约扣费导致双方终止合作。后被告提出结算货款需向被告账户汇款以便激活供货商结算系统,故原告向被告汇款86172.21元,但该款不属于应结的货款,被告亦拒绝退还该款给原告,故原告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为天津世纪永红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在被告处的业务。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付款系为激活系统以便结算货款,该款项系为了天津世纪永红商贸有限公司的利益所支付,并结合原告的身份及职责,原告的付款行为非个人行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洪的起诉。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77元,退回陈洪。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丽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彦鹏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