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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3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XX与杨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3民初462号原告:王XX,女,1994年3月17日生,汉族,襄汾县古城镇关村村民,住关村六队巷10号。被告:杨XX,男,1991年2月15日生,汉族,襄汾县古城镇姚村村民,住姚村城里西巷20号。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杨2X由我直接抚养,杨XX依法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杨XX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0月1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5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9月10日生女杨2X,现随杨XX共同生活。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个月杨XX外出打工,我临产前才回来。我生女儿后对我不关心,并有家暴行为,产后三天我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杨XX辩称:我们婚前了解充分,婚后感情很好,且生育一女孩。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和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0月1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5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9月10日生女杨2X,现随杨XX共同生活。王慧慧生女儿三天后,双方分居。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否离婚的依据为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王XX与杨XX先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育有一女,感情尚好。夫妻日常生活中,发生纠纷在所难免,但双方应多从家庭和谐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正确对待和处理婚姻生活及家庭矛盾,多加交流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且王慧慧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应事实。起故对王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王XX与杨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麦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闫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