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12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姜秀岩与孙忠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岩,孙忠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1251号原告姜秀岩,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孙忠有,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姜秀岩与被告孙忠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广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岩、被告孙忠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秀岩诉称,2016年7月12日,其与李某某驾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南京南街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告孙忠有因姜秀岩驾车行驶速度缓慢,从后面超车并对姜秀岩进行辱骂。双方停车后,被告孙忠有通过车窗殴打姜秀岩,同车人李某某下车拉架时也被孙忠有打伤。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姜秀岩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孙忠有给予拘留7天、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0元、营养费600.00元、误工费2,400.00元、交通费180.00元、鉴定费74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姜秀岩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于2017年1月6日出具的沈阳浑南(治)刑罚决字[2017]9号、沈阳浑南(治)刑罚决字[2017]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沈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18日出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事发经过和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2、沈阳市公安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姜秀岩受伤治疗的情况;3、沈阳市电广演播厅堂设计装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姜秀岩误工损失情况;4、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7日出具的鉴定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姜秀岩支付鉴定费的数额。被告孙忠有辩称,原告姜秀岩损伤为轻微伤,不能作为主张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赔偿依据,姜秀岩所受皮外伤不需要休息和另行治疗,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孙忠有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12时30分许,在沈阳市浑南区南京南街三环桥南侧,原告姜秀岩与被告孙忠有因车辆行驶并道产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致使姜秀岩受伤。原告姜秀岩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公安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颈、腰、右手背部外伤,于2016年7月14日到沈阳市维康医院继续治疗,医嘱建议休息3天,其支付医疗费1,103.00元。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给予姜秀岩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孙忠有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00元的处罚。原告姜秀岩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被告孙忠有将姜秀岩打伤,应对姜秀岩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姜秀岩要求赔偿医疗费1,103.00元的诉讼请求,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于2016年7月12日受伤,7月14日检查期间医嘱建议休息3天,确认误工6天应属合理,因未能提供有效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可按辽宁省2016年度城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00元÷365天×6天计算为610.31元。原告姜秀岩因此次纠纷受伤,要求赔偿交通费应属合理,但要求赔偿180.00元数额略高,本院对其中50.00元予以确认;其要求赔偿鉴定费74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姜秀岩未经住院治疗,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0元、营养费6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忠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姜秀岩医疗费1,103.00元;二、被告孙忠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姜秀岩误工费610.31元;三、被告孙忠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姜秀岩交通费50.00元;四、被告孙忠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姜秀岩鉴定费740.00元;五、驳回原告姜秀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孙忠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广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