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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6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宁波高新区博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科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高新区博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科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6859号原告:宁波高新区博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凌云路1177号4008室。法定代表人:龚智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郑同涛,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科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481号七层743室。法定代表人:泮翼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坚、陈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高新区博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诉被告浙江科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岗位调整,变更为由审判员姜新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智达及其诉讼代理人郑同涛和被告科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2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雅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亮、郑同涛和被告科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车膜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8月21日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车膜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支付5000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立即向原告提供价值50000元的车膜。但实际上原告在2015年8月21日已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发货义务。被告科诺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确实收到了50000元货款,但被告已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发送了所有货物,并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也已抵扣,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已履行完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博雅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宁波江东××汽车用品店基本信息各一份和被告科诺公司提交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原告博雅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宁波市鄞州×××维修服务部营业执照、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佳威窗膜经销商授权证书及韵达速递单、应某投邮的EMS快递单、鄞州区人民法院EMS快递单等证据,仅能证明龚智达承租宁波市东莺新村×幢×室房屋及向龚智达邮寄材料的地址为该地址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博雅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为该地址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2、对被告科诺公司提交的EMS快递单,本院认为,该EMS快递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使真实,该EMS的邮寄地址亦为宁波市江东区××号,该地址并非博雅公司的办公地点,而是个体工商户宁波江东××汽车用品店的注册地址,且该EMS快递单上注明的公司名称也为宁波点金,收件人应某虽为博雅公司的股东,但同时也是宁波江东××汽车用品店的经营者,在科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送货地址系博雅公司指定的情况下,科诺公司向该地址交付货物并不能认定为系向博雅公司交付货物,故本院对该EMS快递单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对科诺公司提交的应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博雅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的性质为证人证言,依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但科诺公司未申请应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定具有证据效力;4、对科诺公司提交的“龚自达”的名片,博雅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科诺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该名片是龚智达给其的,而名片上的人名“龚自达”也与博雅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智达的真实姓名不符,按照生活经验,常人一般也不会使用与其真实姓名不符的名片,因此,对该“龚自达”的名片本院不予认定;5、对科诺公司提交的照片,本院认为,该照片也仅能证明博雅公司不在注册地址办公,并不能证明宁波市江东区××号系博雅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或指定收货地点,因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间,博雅公司与科诺公司达成口头的买卖合同,由博雅公司向科诺公司购买货款为50000元的车膜。2015年8月21日,博雅公司支付给科诺公司货款50000元。同日,科诺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博雅公司。但此后,科诺公司未向博雅公司提供车膜。本院认为,对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博雅公司已支付货款50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科诺公司主张,其已按博雅公司的指示,将车膜邮寄至宁波市××号,并已由应某签收,故其已履行完毕交货义务。博雅公司对此则予以否认。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宁波市江东区××号是否是博雅公司的指定交货地点?或者应某作为博雅公司的股东,其签收车膜的行为的效力是否及于博雅公司?本院认为,虽然应某既是博雅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注册地址为宁波市江东区××号的个体工商户宁波江东××汽车用品店的经营者,存在两种身份,但结合科诺公司邮寄车膜至宁波市江东区××号的收件人为应某的快递上明确载明公司名称为“宁波点金”的事实,应认定科诺公司是向宁波江东××汽车用品店,而不是向博雅公司交付车膜的。因此,应某签收车膜的快递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基于博雅公司的股东身份的行为,该行为的效力也不能及于博雅公司。科诺公司主张,宁波市江东区××号是博雅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但是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科诺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科诺公司迟延履行交货义务,而根据本案实际另行向博雅公司交付货物亦无现实可行性,博雅公司购买车膜之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博雅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科诺公司应当将货款50000元返还给博雅公司,并应赔偿博雅公司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高新区博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科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于2015年8月订立的有关车膜的口头买卖合同;二、被告浙江科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高新区博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货款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宁波高新区博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浙江科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宁波高新区博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浙江科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新农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何颖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