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行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杜春连、萍乡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春连,萍乡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3行终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春连,女,汉族,住萍乡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萍乡市滨河路。法定代表人黎春源,局长。杜春连因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行初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杜春连于2016年6月7日向市国土局邮寄了一份自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书面公开萍乡市安源区流万管理处二组村民的位于安源区萍安大道萍乡学院大门正对面1号地块(流万管理铁路以南,流万村二组住房以东,制药厂家属院以北,萍安大道以西)的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政府信息:1、江西省政府就该宗土地作出的批复文件,目录和编号;2、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征收土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供地方案;3、被征收农民签署的土地调查现状确认材料;4、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书及勘测界定图;5、萍乡市政府征收该宗土地的四至红线;6、征收土地决定及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表》中还记述了杜春连姓名、住址、电话以及要求快递方式获取信息。市国土局收悉后于同年6月29日作出了《关于对杜春连申请政府信息事项的回复》,内容为:杜春连:您申请公开安源区萍安大道萍乡学院大门正对面的1号地块信息公开收悉,经核查,作出如下回复:1、该地块属萍乡市2005年度城市建设用地1号地块,面积0.5783公顷,于2005年11月6日省政府批准农转用及征收;2、相关公开材料内容为省政府批复文件,一书四��案;征地范围;土地调查补偿确认材料;建设用地报告书;3、其他说明,征地事项已在村民代表大会告知村民,并且当事人对已征地面积和补偿金额进行确认。杜春连签收后不服,认为市国土局就其申请事项作出的答复违法,遂于2016年9月22日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市国土局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市国土局限期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书面公开。原审法院认为,杜春连于2016年6月7日向市国土局提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市国土局在同年6月29日作出答复,该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用于公开范围的应该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该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做出更改,补充。”市国土局在答复中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市国土局对杜春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杜春连诉市国土局对其作出的答复行为违法,没有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驳回杜春连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杜春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申请的第3项至第6项信息是征收集体土地的法定程序,上述信息属于��开范围,但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公开,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违法。一审判决未对证据与事实进行审查,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审查,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没有台头及发文字号,严重违反了公文的法定格式要件。故请求:1、撤销原审行政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3、判令被上诉人限期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书面公开。被上诉人萍乡市国土局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辩人已经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间内依照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向上诉人作出了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2、答辩人信息公开回复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答辩人在收悉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对其申请公开的内容,予以了全部回复,对于依法不属于答辩人制作公开的内容也对其作出了说明,告知了上诉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3、答辩人按照上诉人申请要求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相关规定,对其进行了书面形式的回复,不存在回复形式违法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查阅一审案卷,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公民有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信息公开的权利,行政机关有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公民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是否全面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杜春连在其信息公开申请表中逐项列明了所要申请公开的六项信息,被上诉人市国土局针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事项作出了书面答复,在该答复中,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公开了被征土地的省级政府批复文件、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及勘测定界图,而未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3项信息萍乡市政府征收该宗土地的四至红线及第5项信息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书依法作出答复;对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4项信息被征收农民签署的土地调查现状知情确认材料,被上诉人所公开的涉案地块征地情况说明及征地款清单,与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并非完全一致;对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6项信息征收土地决定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说明该征地事项已在村民代表大会告知村民,并未就该信息存在与否及获取���径告知上诉人。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遗漏了部分申请事项且该答复未完全履行告知或说明义务,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行初59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违法;三、限萍乡市国土资源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杜春连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萍乡市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修贵审 判 员 周丽娜代理审判员 黄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邱玉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