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民初6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繁荣与洛阳华彩涂料有限公司、大连信中利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繁荣,洛阳华彩涂料有限公司,大连信中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04民初6104号原告:李繁荣,男,1941年1月15日生,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辽宁摩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华彩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法定代表人:宁志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灿,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信中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李造子。本院受理原告李繁荣与被告洛阳华彩涂料有限公司、大连信中利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洛阳华彩涂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洛阳华彩涂料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洛阳市新安县,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大连信中利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洛阳华彩涂料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爱荣人民陪审员 曲志敏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蒋子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