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行赔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启宁诉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张启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皖行赔终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200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理人施某某,女,1977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某母亲。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启宁,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文春,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盼盼,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佛子岭路金安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霍绍斌,区长。委托代理人黄志龙,六安市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汪东,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张启宁因诉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5行赔初4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某、张启宁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进行相应判决,仅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赔偿决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处分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原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和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判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人民法院没有对当事人提出的某项诉讼请求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判决中遗漏了当事人这一诉讼请求,属于审判工作的重大失误。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对赔偿请求均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对于赔偿请求合法、合理,法院应当支持。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合法、合理,法院也理应在判决中说明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但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在判决中并未提及,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既有先前作出的(2015)六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即为承担赔偿责任主体,一审法院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如上诉人所请。被上诉人作为辖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主管机关,应当对征收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在上诉人已经穷尽全部、所有行政程序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只有通过司法途径,才能将上诉人的赔偿问题解决。3、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标准合法合理,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一,上诉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被上诉人应当尊重上诉人的决定。被上诉人应当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标准,以相近地段、相同区位、相同质量的房屋按面积的1:1.3比例赔偿安置给上诉人,以保障其不低于原生活条件。第二,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包括室内物品、装修装潢在内的财物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第三,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房屋被强拆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被上诉人强拆涉案房屋后,直接造成上诉人门面房无法出租。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从涉案房屋被拆除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至今上诉人的房屋租金。综上,一审法院虽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赔偿决定,但对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未予实体处理。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赔偿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按涉案被拆房屋面积(实际面积62.42平方米)的1:1.3比例就近安置上诉人门面房81.15平方米;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室内外附属物品、配套设施、装潢等暂定150000(具体根据评估鉴定结论确定);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屋内被损毁财物费用赔偿金350000元(具体根据评估鉴定结论确定);5、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自房屋被拆之日起至今上诉人租金损失暂定50000元(具体根据评估鉴定结论确定);6、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违法强拆造成的精神损失100000元。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依法对长安电子厂及周边旧城区、棚户区改建项目(二期)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是为改善当地居民居住条件与公共配套设施而实施的民生工程,显系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2、被上诉人征收实施单位在与上诉人协商征收补偿事宜时,由于上诉人一直坚持超越拆迁政策范围的无理要求,双方就安置房屋面积、位置及补偿标准发生争议,未能协商一致。而纵观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仍然超越拆迁政策范围,被上诉人只能按照拆迁政策对上诉人的合理合法损失,给予经济补偿;对上诉人超越拆迁政策范围、且无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无法满足,二审法院也不应支持。3、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拒绝对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依据拆迁政策给予合理的补偿,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尚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根据该规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行政赔偿处理决定并非行政赔偿案件的诉讼标的,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原告的赔偿请求能否成立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应裁判。上诉人张某某、张启宁起诉时提出了五项赔偿请求,一审法院并未针对该赔偿请求能否成立进行审理,其作出的一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5行赔初43号行政赔偿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新林代理审判员 张高英代理审判员 昂永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