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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6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行与蔡绍全、何保芬、四川鑫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宜宾中恒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行,蔡绍全,何保芬,四川鑫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宜宾中恒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民初78号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行,住所地珙县巡场镇文鑫路217号。主要负责人:周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骏,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钢,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蔡绍全,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珙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炼(系蔡绍全姐夫),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古蔺县人,大专文化,居民,住所地珙县。被告:何保芬,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珙县人,村民,住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绍萍(系何保芬大姑姐),女,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珙县人,高中文化,居民,住所地珙县。被告:四川鑫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绿茵路6号梦想和居6幢2层2号。法定代表人:杨尚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执刚,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中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安阜红丰东路北侧4号沁禾商业广场8层49号。法定代表人:江峻辉。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珙县支行)与被告蔡绍全、何保芬、四川鑫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福公司)、宜宾中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珙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骏、刘钢及被告蔡绍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炼,何保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绍萍,鑫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执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恒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业银行珙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尚欠的截止于2017年1月4日的利息1359765.57元(借期内利息22125.91元、逾期利息1330516.41元、复利7123.25元),诉后利息、复息计算方式为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蔡绍全向我支行申请借款400万元,期限一年,由鑫福公司和中恒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14日,借、贷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担保人鑫福公司签订了融资担保合同;与保证人中恒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2013年3月13日原告收到鑫福公司的放款告知函,2013年3月1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蔡绍全发放了400万元贷款,2014年3月13日到期。2014年2月12日蔡绍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展期,2014年3月13日借、贷双方及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一年,展期金额400万元,由鑫福公司、中恒公司继续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3月1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以种种理由不偿还借款。蔡绍全、何保芬辩称,借款400万元是受张炼委托帮金龙煤矿借款,蔡绍全、何保芬夫妇一分都没有用,所以不承担偿还责任。担保人中恒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承诺书,自愿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应该由担保人偿还。因蔡绍全、何保芬没有钱,但担保人有钱,应该由担保人偿还。鑫福公司辩称,借款的基本事实成立,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对欠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应考虑实际借款人来偿还,现企业经营困难,请求给予一定的还款时间。最后请法院依法处理。中恒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绍全、何保芬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5日蔡绍全、何保芬向商业银行珙县支行申请借款400万元,保证人鑫福公司、中恒公司承诺为其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鑫福公司、中恒公司分别向商业银行珙县支行出具了《担保意向书》、《审保委员会审批表》、《担保函》、《股东会决议》、《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2013年3月14日,借款人蔡绍全、何保芬、贷款人商业银行珙县支行及保证人鑫福公司、中恒公司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蔡绍全、何保芬共同向商业银行珙县支行借款4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00%,付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并约定逾期罚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商业银行珙县支行与鑫福公司签订了《融资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鑫福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蔡绍全、何保芬在商业银行珙县支行的上述借款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主合同项下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与借款人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商业银行珙县支行与中恒公司也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中恒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蔡绍全、何保芬在商业银行珙县支行的上述借款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主合同项下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15日,商业银行珙县支行依约向蔡绍全、何保芬交付了借款400万元。2014年2月12日蔡绍全、何保芬因流动资金紧张向商业银行珙县支行申请对其借款400万元展期一年,为此,鑫福公司、中恒公司也向商业银行珙县支行分别出具了《审保委员会审批表》、《展期担保函》、《股东会决议》、《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同意展期,并承诺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13日,蔡绍全、何保芬、鑫福公司、中恒公司共同与商业银行珙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约定,对《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借款本金400万元展期至2015年3月12日,展期期间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0.455%,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除本协议对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部分条款调整的内容外,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其间,2015年2月21日起,蔡绍全、何保芬拖欠借期内利息54.24元,2015年3月13日起,蔡绍全、何保芬又拖欠借期内利息22071.67元,共计拖欠借期内利息22125.91元。2015年3月12日借款到期至今,蔡绍全、何保芬尚欠本金400万元。2015年5月21日商业银行珙县支行向鑫福公司发出《债务逾期代偿通知书》,要求鑫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鑫福公司未代偿。本院认为,商业银行珙县支行与借款人蔡绍全、何保芬及保证人鑫福公司、中恒公司共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商业银行珙县支行与鑫福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合同》、商业银行珙县支行与中恒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蔡绍全、何保芬、鑫福公司、中恒公司共同与商业银行珙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商业银行珙县支行向借款人蔡绍全、何保芬交付了400万元借款,借款展期到期后,蔡绍全、何保芬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对蔡绍全、何保芬认为自己没有实际使用借款,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承诺书,自己现无财产,担保人有财产,所以应当由担保人偿还的辩解,因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展期时,鑫福公司、中恒公司均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愿意继续为蔡绍全、何保芬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主合同项下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即从2015年3月12日起两年,且鑫福公司、中恒公司均未对保证担保的份额进行约定。商业银行珙县支行向鑫福公司发出《债务逾期代偿通知书》和向中恒公司起诉主张权利时,均在保证期间之内,所以鑫福公司、中恒公司理应按《个人借款合同》、《融资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对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对借期内拖欠的利息22125.9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款展期到期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应按约定的固定年利率10.455%上浮50%即15.6825%,以尚欠的借款本金400万元从2015年3月13日起计收,暂计算至2017年1月4日止,逾期664天,共计拖欠逾期利息为4000000元×[(10.455%×1.5)÷12月÷30日]×664日=1157020元。对原告主张的复利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逾期利息)。同时双方在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对逾期利息(罚息)计收复利。并且逾期罚息是在借期内利率上浮50%的基础上计收的逾期利息,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公平原则。所以,复利只能以借期内拖欠的利息为基数计算。根据借贷双方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12日借期内的复利年利率为10.455%,2015年3月13日借款逾期后的复利年利率为10.455%×1.5=15.6825%。从2015年2月21日和2015年3月13日起分段暂计算至2017年1月4日止的复利应为54.24元×(10.455%÷12月÷30日)×20日+(54.24元+22071.67元)×[(10.455%×1.5)÷12月÷30日]×664日=6400.35元。被告中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绍全、何保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185546.26元即借期内利息:22125.91元、复利:6400.35元、逾期利息:1157020元(复利和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5日起复利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分别为:复利以拖欠的借期内利息22125.91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利息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5.682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拖欠的借期内利息,上述复利计算至拖欠的借期内利息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以尚欠的本金4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5.682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鑫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宜宾中恒商贸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鑫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宜宾中恒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蔡绍全、何保芬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行负担802元,由被告蔡绍全、何保芬、四川鑫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宜宾中恒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