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14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于其发与高兴标、孙杰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其发,高兴标,孙杰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4585号原告于其发,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委托代理人马法伟,河南中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高奎,河南中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兴标,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张才华,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杰光,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原告于其发与被告高兴标、孙杰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其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法伟、被告高兴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杰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高兴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孙杰光为高兴标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高兴标交付了该笔借款,此后高兴标支付过原告一部分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催收,高兴标仍未还清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高兴标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88600元及利息(按每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2.孙杰光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兴标辩称: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已经偿还的款项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应当抵做本金;原告诉求的数额不正确,截止2016年2月6日,高兴标共计偿还原告191500元,尚欠原告本金58500元、利息81885元,共计140385元。被告孙杰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高兴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于启发现金(25万元)贰拾伍万元,月息2分5。高兴标,2014.3.5日。担保人:孙杰光。14年12月23号12:8分给利息1500元”。2014年3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高兴标转账250000元。2015年6月24日,高兴标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截止6月10日共欠于其发贰拾贰万(220000元),高兴标,2015.6.24号”。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13日、2015年10月1日、2015年10月23日、2016年1月9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4月18日,高兴标分别向原告还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之后,高兴标不再偿还本息,遂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一份、高兴标提交的短信记录一组。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计算表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28日借条、于飞的银行交易记录及户口本,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6月24日,高兴标以《证明》的形式对其与原告的借款金额进行了重新结算,被告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的还款,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的还款凭证,本院予以采纳。高兴标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濮阳范县支行交易明细一份、短信记录三张,证明高兴标向原告归还借款83630元,应予以扣除。但上述还款发生在高兴标向原告出具《证明》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高兴标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于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与高兴标的借款关系已经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2015年6月24日,高兴标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截止2015年6月10日高兴标尚欠原告2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高兴标称该《证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与高兴标约定的月利率为2.5%,但未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高兴标主张将其已经支付的超出月利率2%部分的利息计入本金,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高兴标支付借款本金188600元,本院认为,截止2015年6月10日,高兴标尚欠原告220000元,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4月17日期间,高兴标向原告支付70000元。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上述期间内,高兴标应当支付原告利息45027元(220000元×2%×10个月+220000元×2%÷30天×7天)。截止2016年4月17日,扣除高兴标应当承担的利息,高兴标实际偿还本金24973元,尚欠本金195027元。原告请求高兴标返还本金188600元,未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高兴标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原告与高兴标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5%超出了年利率24%的标准,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4月18日起,高兴标不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高兴标应当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请求孙杰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孙杰光在2014年3月5日《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告请求孙杰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兴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于其发借款本金1886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88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孙杰光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2元,由被告高兴标、孙杰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青审 判 员 汪涛人民陪审员 许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