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行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梁思友、临海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思友,临海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0行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思友,男,195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街道清化路。法定代表人施伟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翟国敏,临海市公安局干警。委托代理人季敏超,临海市公安局干警。上诉人梁思友因诉被上诉人临海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3行初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11日,临海市河头镇人民政府向被告下属的河头派出所发函称,有人在新浪微博发帖,内容显示为河头梁思友在公交车上用大字报反面宣传政府工作,图片内容直指政府工作人员。认为梁思友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要求依法查处。被告于当日受案查处。经向与原告同乘该公交车的多名乘客调查,对原告进行传唤询问,搜查原告的住处,及采取其他一些查证措施后,被告于2016年8月27日向原告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因原告未作陈述和申辩,被告于同日作出临公(河)行罚决字[2016]119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作了宣告和送达。随后即交付临海市拘留所对原告执行拘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临海市公安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其在接到河头镇人民政府的报案后,当即决定予以受案,经调查取证,认定原告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且原告系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违反治安管理,属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在向原告进行依法告知后,因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原告诉称被告临海市公安局未向其送达处罚决定书的问题,根据两名办案民警的情况说明及签名确定,可以认定为处罚决定书已经送达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思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梁思友上诉称:上诉人于2016年8月26日到临海市民政局查询重度残疾人低保金,被河头镇派出所强制堵截,以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为由行政拘留11日。被上诉人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拒不出具拘留决定书,并于8月26日到临海市巾山小区2-11幢504室非法搜查,盗抢毁灭档案证据。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2016年8月10日在公交车内打横幅、大声宣读反面宣传政府工作的打油诗等事实系伪造,上诉人没有从事前述行为。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附带赔偿。被上诉人临海市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梁思友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6年8月10日14时许,上诉人携带上访材料,坐在椒江开往临海的一辆客车第一排座位上,大声宣读反面宣传政府工作的打油诗,并在车内打着横幅、喊着口号。客车上的多名乘客及驾驶员在现场多次对其劝阻,但上诉人不听劝阻,继续前述行为并做出突然站立、挥舞横幅等动作,严重扰乱该客车内的秩序。另据查证,上诉人系刑罚秩序完毕三年内违反治安管理。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上诉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被上诉人作出临公(河)行罚决字[2016]119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行政拘留九日,并依法将该决定送达给上诉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扰乱公共汽车上的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临海市公安局提供的在场乘客询问笔录与照片,可以认定上诉人梁思友于2016年8月10日14时许在其乘坐的椒江开往临海的客车第一排座位上大声宣读上访材料,并伴有突然站立、手举并挥舞上访材料,且不听驾驶员和在场乘客劝阻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其未实施上述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且情节较重。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因上诉人系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违反治安管理,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并决定没收上访宣传标语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上有办案民警情况说明及签字,载明上诉人拒绝签字。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拒不出具拘留决定书以及其被行政拘留11日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梁思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继红审 判 员 徐后利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郭之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