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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江苏省高邮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爱新,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爱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12日夜间至2016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在扬中市三茅街道英雄社区江洲新秀工地等地,趁无人之际,盗窃作案4起,应承担犯罪金额人民币962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9月12日夜间,被告人郭某某至扬中市三茅街道英雄社区江洲新秀工地,窃得三楼、四楼40扇窗户的铝合金边框。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5600元。2、2015年12月至2016��1月一天夜间,被告人郭某某至扬中市三茅街道明珠花园小区在建工地内,窃得明珠花园小区7幢一楼13扇窗户的铝合金边框。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3120元。3、2016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某至扬中市三茅街道大众村594号,窃得部分窗户铝合金边框及防盗窗。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405元。4、2016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某至扬中市三茅街道港东南路43号门市中间巷子内,窃得巷子墙上的一台美的立柜式空调外机。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朱某、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赵某1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条,扬中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扬中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多次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倩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牛桂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