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81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史俊华诉被告王德滨、被告李春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俊华,王德滨,李春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1532号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原告:史俊华,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二克浅镇富乡村*组。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德滨,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二克浅镇富乡村*组。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春华,女,1966年3月6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二克浅镇富乡村*组。公民身份号码×××讷河市人民法院现在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史俊华诉被告王德滨、被告李春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宏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俊华、被告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滨虽经本院依法传唤,但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玉米补贴款(粮补)7357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6年3月8日,原告将自家的47.8亩土地承包给二被告耕种,当时约定每亩310元,由于承包价格较低,所以约定将国家及村屯给付的各项补贴归原告所有。2016年秋,国家给付的玉米补贴款被二被告领取,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给付。现国家给付的二次补贴即将下发,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玉米补贴款7357元,望法院查清事实,判令二被告返还给被告二次补贴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春华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辩论意见如下:这个补贴是补贴给种地的,不是补贴给包地的,这个玉米的差价钱。这个是国家的政策,我们做合同的时候被告不识字,原告写的啥被告不知道,但原告和被告说的时候地补和油补是归原告的。被告王德滨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出辩论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这个补贴应该是归原告。被告有异议,认为签字是被告李春华写的,但内容被告李春华没看,这个补贴被告不能给。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李春华在以被告王德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合同双方已约定了国家的各项补贴归原告所有。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被告李春华以被告王德滨的名义同原告签订了租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47.8亩耕地租赁给被告王德滨耕种,同时约定“国家及村屯的各项补贴归原告史俊华所有”。被告王德滨按照约定缴纳了土地承包费,并在租赁原告的耕地上耕种了玉米。2016年10月国家对种植玉米的农户进行补贴,补贴的金额是每亩地153.92元。被告王德滨承包原告47.8亩土地的玉米补贴款发放到被告王德滨帐户内。本院认为,国家发放的玉米补贴款虽然是发放给种地者,但原、被告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就约定国家的各种补贴归原告所有,该规定不违反法律和补贴政策的规定,故被告王德滨应将该补贴款返还给原告,同时被告李春华作为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者即行为人,对该补贴款同时负有返还义务。综上,被告王德滨、被告李春华应返还给原告玉米补贴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滨、被告李春华偿还2016年玉米补贴款人民币7357.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德滨、被告李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宏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