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民辖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莱芜连云水泥有限公司与袁柱、陈刚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芜连云水泥有限公司,袁柱,陈刚,锡林浩特大陆特种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民辖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连云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法定代表人:刘仕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柱,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原审被告:陈刚,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原审被告:锡林浩特大陆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刘仕祥,职务经理。上诉人莱芜连云水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民初29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莱芜连云水泥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法定注册地为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高庄办事处鄂庄村南,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锡林浩特大陆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虽然注册地在锡林浩特市,但其公司常住地址已于2015年转移至山东省莱芜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自2015年山东省莱芜市便是其公司常住地址,即住所地。所以上诉人认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袁柱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莱芜连云水泥有限公司、陈刚、锡林浩特大陆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诉至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其被告锡林浩特大陆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锡林浩特市,故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莱芜连云水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额勒登格审判员 斯日古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 清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