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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辖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孙大勇、刘建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大勇,刘建功,柴凌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辖终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大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铭,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凌燕。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铭,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大勇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功、柴凌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68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孙大勇上诉称,二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均在天津市××郁江××楼4门502号;二被上诉人在其他案件中曾以长期居住在北辰区小淀工业园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后主动撤回申请,表示二被上诉人认可其在河西居住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其实际居住地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刘建功、柴凌燕答辩称,二被上诉人就其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的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未提出反证;二被上诉人在其他案件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撤回申请之行为系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不能证实二被上诉人认可在河西长期居住之事实。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同意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二被上诉人户籍地为天津市,但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证据证实其二人自2014年6月至今租住在天津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郭智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