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2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辉、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140号原告:周某,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被告:张某,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南县桦南镇。被告:许某,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桦南县桦南镇。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6000元及以0.5%计算21个月的1680元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因病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6000元,由原告的同学许某担保。被告给原告出借据一份,约定了还款时间。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电话也不接。二被告违反还款约定,无奈,原告起诉。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许某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被告张某的身份信息,并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张某于2015年4月20日书写、签字的借据一份。在该借据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6日,由担保人许某签字。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被告许某无异议,且被告张辉的身份信息(户籍证明)已经公安机关认证,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原告提供的借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承认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为急需治病,向原告借款,为此,双方产生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履行承诺,及时偿还借款是不对的,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许某是担保人,应负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返还16000元欠款意见合理,应依法予支持;但其利息请求部分,因在借款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故根据合同法规定,没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16000元;被告许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张某、许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梁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