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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91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吴昌华、周二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昌华,周二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9号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201号南楼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7881554L。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向华,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恒,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昌华,男,汉族,1965年4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向阳小区*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402111965********。被告:周二银,女,汉族,1971年9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向阳小区*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402111971********。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与被告吴昌华、周二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普惠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恒以及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昌华偿还原告代偿款290150.43元;2、判令被告吴昌华支付管理费5555元,担保费120元(均从2016年3月12日计算至2016年7月6日);3、判令被告吴昌华以代偿总金额290150.43元为基数,按每日0.1%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滞纳金;4、判令被告吴昌华承担律师费10000元;5、判令被告周二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小贷公司)与被告吴昌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吴昌华向平安小贷借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共计24个月;贷款按月计息,月利率为0.70%;借款人如未如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并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按日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标准为逾期贷款总额的0.1%/天。同日,原告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与平安普惠小贷公司、被告吴昌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吴昌华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等费用;借款人的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保证人在收到债权人通知后即支付代偿款,承担保证责任;代偿金额包括借款人尚未偿还的全部本金、结算至代偿日当天的应付未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借款人同意就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按保证人的要求每月向保证人支付担保费600元、管理费1950元。担保费和管理费均按照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并计收至代偿日当天止;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超过30日,借款人仍未向保证人偿还全部代偿款的,借款人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日开始起算,按每日0.1%的标准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如保证人发生追偿、催收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12月10日,被告周二银签订《反担保保证书》一份,载明对于上述保证合同中原告为被告吴昌华的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被告周二银自愿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的范围为原告为吴昌华所担保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上述合同及保证书签订生效后,平安普惠小贷公司依约向被告吴昌华提供贷款。2016年4月起,还款出现逾期。2016年7月5日,原告依约向平安普惠小贷公司代偿了欠款本息及罚息合计290150.43元。另被告吴昌华尚欠原告逾期期间的担保费120元、管理费5555元。原告为被告吴昌华向平安普惠小贷公司代偿后,一直向两被告追索,但至今未果。被告吴昌华辩称,实际只收到285000元,且已经归还了三期共36000余元。被告周二银辩称,被告吴昌华借款时,其并不知情,以为是办理信用卡,且已与被告吴昌华解除了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平安普惠小贷公司与被告吴昌华签订《借款合同(个人版)》一份(编号为:0J60077000645-001),合同第一条约定:吴昌华向平安普惠小贷公司借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共计24个月。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按月计息,月利率为0.70%。合同第四条约定:按月固定本金还款,每月与实际发放日对应的日期为还本日,每月还款金额见还款计划表。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如未如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并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按日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标准为逾期贷款总额的0.1%/天。同日,原告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与平安普惠小贷公司、被告吴昌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富保0J60077000645-001),约定原告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为被告吴昌华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一条第6款约定:借款人的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保证人在收到债权人通知后即支付代偿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第一条第7款约定:代偿金额包括借款人尚未偿还的全部本金、结算至代偿日当天的应付未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借款人代偿债务后,借款人应当按照保证人的要求立即向保证人支付全部代偿金额;第2款约定:作为保证人增强借款人信用并担保债务履行的对价,借款人同意向保证人缴纳担保费及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其他费用;第3款约定:借款人同意就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按保证人的要求向保证人支付下列费用:前期服务费9000元,在放款前一次性支付;担保费:合计14400元,按月支付,每月600元,按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管理费46800元,按月支付,每月1950元,按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合同各方同意,借款人支付款项时,上述费用的收取优先于借款合同项下各项本息或费用,计收至代偿日当天止;第4款约定: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超过30日,借款人仍未向保证人偿还全部代偿款的,借款人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日开始起算,按每日0.1%的标准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第5款约定:因借款人未支付全部代偿金额,而导致保证人发生的追偿、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第6款约定:借款人授权债权人在保证人追偿时将全部应付给保证人的款项��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还款账户中的资金直接扣划给保证人。同日,被告周二银出具一份《反担保保证书》(编号为:富反担保保证0J60077000645-001),载明:鉴于原告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为被告吴昌华的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被告周二银自愿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的范围为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为吴昌华所担保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吴昌华与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吴昌华应当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为追偿代偿的债务而产生的费用。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上述合同及保证书签订生效后,平安普惠小贷公司依约向被告吴昌华提供贷款��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吴昌华转款291000元。2016年4月起,被告吴昌华还款出现逾期。2016年7月5日,原告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依约向平安普惠小贷公司代偿了欠款本息及罚息合计290150.43元。原告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代偿后,因向被告吴昌华及周二银追索未果故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平安普惠担保公司的申请,本院裁定对两被告的财产在3300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版)》、《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转账凭证、《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等证据及本院制作的庭审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昌华与平安普惠小贷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与被告吴昌华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周二银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首先,平安普惠贷款公司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吴昌华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且在被告吴昌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也已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因此,原告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已经依法取得向被告吴昌华进行追偿的权利,其主张被告吴昌华偿还代偿款290150.4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昌华辩称实际仅收到借款285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其账户实际到账金额为291000元,另9000元系被告吴昌华同意由平安普惠贷款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的前期服务费,故平安普惠贷款公司向其发放的贷款应认定为300000元,与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一致,本院对于被告吴昌华的相关��解不予采信。其次,被告吴昌华未能按《保证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代偿款,按约定应承担从代偿之日开始的逾期还款滞纳金,但是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按每日0.1%的标准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支付滞纳金。再次,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管理费,因双方在保证合同第二条第3款中明确约定了担保费、管理费的标准及计算方式,故原告主张被告吴昌华支付截止代偿之日尚拖欠的担保费120元、管理费5555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也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吴昌华负担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将律师费调整为5000元。最后,根据被告周二银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其自愿对被告吴昌华向原告平安普惠担保���司履行的代偿款、逾期还款滞纳金、以及管理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项目、金额未超过保证担保范围,且起诉时间未超出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平安普惠担保公司要求其对被告吴昌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二银辩称其不并知晓被告吴昌华的借款事实,但其在《反担保保证书》的保证人栏签字属实,该辩解无事实依据,另其是否与被告吴昌华解除了夫妻关系并不影响本案保证责任的承担,故其相关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昌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90150.43元、担保费120元、管理费5555元、律师费5000元,并支付相应滞纳金(以代偿款290150.4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周二银对被告吴昌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77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447元,由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47元,被告吴昌华、周二银负担52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履行本判���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闫 杨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