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民终2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长富与济南槐荫令鑫烟酒百货经营处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长富,济南槐荫令鑫烟酒百货经营处,李振芬,杜帅,王召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长富(曾用名武长夫),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泉冠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德智,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槐荫令鑫烟酒百货经营处,住所地济南市。经营者:孟令元,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槐荫令鑫烟酒百货经营处经营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芬(系孟令元之妻),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帅,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召君,女,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展玲,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长富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槐荫令鑫烟酒百货经营处(以下简称令鑫经营处)、李振芬、杜帅、王召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长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令鑫经营处、李振芬、杜帅、王召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计算本案借款本金总额错误,应予改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然而该司法解释已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废止,并在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再适用,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本案的借款本金。经过武长富重新计算,除酒款32万元以外,油款的本金数应为1867715元,共计本金应为2187715元。二、一审法院认定32万元有关酒的借款自2015年8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错误,应2015年6月8日开始计算。2015年6月3日,令鑫经营处及杜帅在同一张纸上书写了两份借条,限于纸张大小,便在纸张中间注明“备注:星期一还清2015年6.8日”,该承诺是对全部借款,并非仅对219万元的承诺,且关键在于“还清”二字。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贸然将32万元借款认定为无还款期限,完全背离了事实。三、一审法院驳回武长富对令鑫经营处及李振芬的诉讼请求错误,应改判其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首先,令鑫经营处提交了山东孟鑫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鑫超市)工商登记档案,证实2011年05月19日,杜帅与孟令元、吕春清、焦金福(杜帅之舅)共同投资成立孟鑫超市,共同管理经营孟鑫连锁超市。令鑫经营处也是“孟鑫超市”连锁分店之一,登记在孟令元名下,因连锁分店过多,该店由杜帅及其家人经营管理;该项事实也由杜帅之母焦桂华(焦金福之姐)在证人证言中证实;其中,焦桂华证实,令鑫经营处由其管理账目和公章,日常进货都由杜帅之父管理,孟令元并不实际经营令鑫经营处;该情况也符合“孟鑫超市”连锁店的经营模式,杜帅主要负责该超市的对外销售。此外,在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根据令鑫经营处申请,调取的派出所调查笔录中,经被调查民警陈述,当时是焦金福和孟令元找他咨询报警,该民警认识焦金福,据焦金福陈述,是他“姐姐的店”因欠款出事了,也即令鑫经营处,就是“张庄路孟鑫超市”。因此,令鑫经营处也即“张庄路孟鑫超市”是由杜帅家庭与孟令元合伙经营,且由杜帅家庭管理经营。其次,2015年7月6日,令鑫经营处在被其他人起诉时,为了让令鑫经营处逃避责任,杜帅将其拥有的孟鑫超市股份转让给了焦金福。在其他案件中,因没有令鑫经营处的公章,均被认定令鑫经营处不承担责任,但所有原告都陈述是与“张庄路孟鑫超市”发生供货关系或经济往来,所有经手人均是杜帅,武长富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且经焦桂华证实,那些把“张庄路孟鑫超市”堵门的债主,都由孟令元把钱还了。此外,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武长富所举两份《借条》中都有“济南槐荫令鑫烟酒百货经营处”的公章,且公章是真实有效的。结合其他四份《借条》及一份《欠条》中均由杜帅注明“孟鑫超市”;武长富所有借款的初衷都是建立在与孟鑫超市发生交易,在结算总借款的时候,也是在令鑫经营处的经营地点“张庄路孟鑫超市”,并在店里加盖了公章;武长富认为,令鑫经营处的公章加盖后就是对之前所有借款的追认,不需要再由孟令元追认;是否授权均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均与武长富无关,武长富没有责任举证证明其内部管理问题,也无法获取相关证据。相反,这些所谓的证据应当由令鑫经营处举证,且必须证明武长富是恶意,否则,均不能认定令鑫经营处不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单位对外作出意思表示和承担法律主要以加盖公章的形式。最后,李振芬作为孟令元的妻子,也是“孟鑫连锁超市”的经营者之一,其家庭收入均来自孟鑫连锁超市经营收入,其依法应与令鑫经营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一审法院驳回武长富对王召君的诉讼请求错误,应改判其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王召君作为杜帅的妻子,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家庭主要收入也依靠杜帅;杜帅及其家庭也主要依靠经营孟鑫超市获取,所有借款也是用于超市的经营;王召君在一审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家庭收入不是来自杜帅。同时,在杜帅被大量起诉后,王召君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企图通过离婚摆脱法律责任,但二人仍然共同生活在一起,其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意图明显。因此,其依法应与杜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后,一审法院漏判保全费5000元的法律责任负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并依法判决。令鑫经营处、李振芬、杜帅、王召君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长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令鑫经营处、李振芬、杜帅、王召君立即返还武长富借款251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51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令鑫经营处、李振芬、杜帅、王召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长富与杜帅系朋友关系。令鑫经营处的经营者孟令元与李振芬系夫妻关系,杜帅与王召君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至6月,杜帅多次向武长富借款,分别于1.2015年4月19日,向武长富借款20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2015年4月24日,向武长富借款5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3.2015年4月26日向武长富借款7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4.2015年5月2日向武长富借款253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5.2015年5月18日向武长富借款4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款项共计1831000元。2015年6月3日,杜帅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借条今借油款现金2190000元大写:贰佰壹拾玖万元整杜帅2015.6.3备注:星期一还清2015年6.8日”、“借条今借酒款现金320000元大写叁拾贰万元整杜帅2015.6.3备注:34°壹仟箱整2015.6.3”。武长富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向杜帅转款473800元,于2015年5月18日向杜帅转款45万元,于2015年5月19日委托案外人刘守朋向杜帅转款332500元,于2015年5月26日委托刘守朋代杜帅支付酒款32万元。一审庭审中,武长富申请证人刘守朋出庭作证,刘守朋认可其向杜帅转款332500元并支付32万元酒款是受武长富的委托,并非其本人与杜帅之间的借款。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杜帅主张本案除2015年6月3日借酒款32万元外,其余款项涉及的案由应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因为武长富是从杜帅处订购花生油,所付款项为预付款,而非杜帅向武长富的借款。武长富对此不予认可,称杜帅借钱的目的是听说烟草要涨价,需要囤货,买的越多越有好处,有增值,而且烟草公司会出一部分便宜的油,这个油的价格比武长富批发还要便宜,杜帅用借的钱囤烟,然后以每桶低于市场批发价10元钱的价格用油抵偿借款,是以货还款的方式。2.关于借款本金数额。武长富称有转账凭证之外的款项均为现金支付,2016年6月3日出具的219万元借条是对之前借条及欠条的汇总,但不包括32万元酒款,2151000元借款数额之外的359000元为武长富的利润,是杜帅及令鑫经营处承诺给武长富补偿的损失。杜帅称,借条或欠条中没有转账凭证的款项均未收到,是其与武长富之间的赌债。另外,2015年6月3日的对账条中的219万元,是包括全部借条及359000元利息的,全部借条加上359000元与219万元之间的差额32万元,为杜帅已经送货的花生油的数量。219万元是扣除了已经送货的花生油。但杜帅未提供已送32万元花生油的证据。3.关于杜帅是否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杜帅提供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杜帅还款武长富现金伍万伍仟元正代收人:秦刚代收武长富款2015年8月23号”,拟证明其向武长富还款4.7万元,由秦刚代收的事实。武长富对该收条不予认可,称其未收到该款项。杜帅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偿还借款的事实。4.关于令鑫经营处及李振芬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武长富提供如下证据:(1)孟鑫超市登记档案一份,拟证明杜帅及令鑫经营处的经营者孟令元系孟鑫连锁超市的股东,共同经营孟鑫连锁超市,杜帅能够代表孟鑫超市。令鑫经营处、李振芬及杜帅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档案所记载的公司主体与令鑫经营处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杜帅与武长富发生经济往来是个人行为,与令鑫经营处无关,也与孟鑫超市无关,杜帅仅是孟鑫超市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但没有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2)2015年8月23日,杜帅向武长富出具抵押书一份,载明:“抵押书本人杜帅欠武长富现金贰佰壹拾玖万元整,现自愿将张庄路孟鑫超市184-2号抵押给武长富。余款另行商议。杜帅2015.8.23”,但未作抵押登记。拟证明杜帅在武长富起诉后自愿将令鑫经营处抵押给武长富,其与孟令元共同经营令鑫经营处。杜帅质证称该抵押书是武长富找黑社会要账时逼迫其书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无权处置不属于自己的令鑫经营处,该抵押书没有法律效力。令鑫经营处、李振芬、王召君称对此并不知情。杜帅提交如下证据:(1)杜帅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于2015年4月24日的交易明细;(2)杜帅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于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13日的交易明细;(3)案外人王剑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交易明细以及王剑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于2015年5月18日交易明细。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其收到借条中的款项后,均用于个人周转,资金没有流向令鑫经营处和李振芬,与王召君也无关。武长富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杜帅收到款项后的资金流向属于其公司内部的问题,与武长富无关。令鑫经营处的营业收入都没有存入经营者或相关人的账户,可见所有股东均是孟鑫超市的管理者,所以令鑫经营处、李振芬、杜帅、王召君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6月7日,令鑫经营处申请一审法院对其就杜帅私自加盖公章向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段北派出所报过案且派出所不予立案一事进行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分别于2016年6月8日、6月16日依法向段北派出所进行调查,该所相关人员称2015年10月份,令鑫经营处的经营者孟令元确实向其反映过被告杜帅私自偷盖公章一事,但相关人员告知孟令元偷盖公章造成的经济纠纷不属于刑事立案的范畴,如果杜帅私刻公章,则可以报警,是否可以立案派出所会给答复,但孟令元未就私刻公章一事正式报警。令鑫经营处称2015年6月3日借条上的公章系杜帅私自偷盖,经营者孟令元并不知情且事后未追认,令鑫经营处还申请杜帅的母亲焦桂华出庭作证,一审庭审时,焦桂华出庭拟证明杜帅在借条上盖章的行为系其私自加盖,焦桂华及经营者孟令元均不知情,都是本案立案以后才知道,杜帅向武长富的借款均用于其个人,与令鑫经营处无关。武长富质证称令鑫经营处由杜帅的家庭与孟令元合伙经营,结合孟鑫超市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孟令元不可能管理每个分店,必须让参与的股东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故足以证实武长富的请求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1.武长富主张其与杜帅之间存在的是借贷关系,杜帅向其借款后用相应数量的花生油抵偿的方式来偿还借款,且杜帅出具的是借条,虽然杜帅主张除酒款外,其与武长富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一审法院认为武长富与杜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经武长富催要,杜帅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2.借款本金数额。杜帅虽主张没有转账凭证的借条均为赌债且2016年6月3日的219万元借条因受到胁迫才出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赌债及受到胁迫的事实,并且经庭审质证,双方均认可2015年4月17日发生的借款21万元,武长富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且杜帅在2015年6月3日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按手印的行为,应视为对借条内容的确认,在杜帅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219万元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另外,2016年6月3日,杜帅于同一天在同一张纸上出具了两份借条,上半部分为“今借油款”,下半部分为“今借酒款”,从两份借条的上下位置及载明的款项用途来看,武长富主张219万元油款中不包含32万元酒款的事实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是,武长富称219万元借条中包括359000元利润,其本质应为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6月3日止,359000元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分别自每笔借款出具借条之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与本金数之和,作为2016年6月3日以后的本金数。经计算,除酒款32万元外,油款的本金数应为1862187.1元,共计本金为2182187.1元。武长富主张杜帅偿还借款本金25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关于武长富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杜帅仅在2015年6月3日出具219万元的借条中注明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8日,同日出具的32万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酒款32万元应自武长富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支付利息。故武长富要求杜帅自2015年6月8日起,以全部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以本金1862187.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本金3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杜帅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杜帅主张其向武长富偿还过部分款项,且供应过价值32万元的花生油,武长富对此不予认可,杜帅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杜帅已偿还部分借款的意见不予采信。5.令鑫经营处及李振芬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杜帅出具的借条,虽然加盖了令鑫经营处的公章,但武长富无证据证明其与令鑫经营处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亦无证据证明杜帅系履行职务行为或存在令鑫经营处的授权行为,武长富不能证明该公章系经营者孟令元明知而为其加盖。结合本案的借款用途、资金去向、派出所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综合判断,武长富要求令鑫经营处和李振芬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6.王召君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杜帅的借款用途来看,其借款并非用于其与王召君的夫妻共同生活,且武长富未提供证据证明杜帅、王召君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武长富要求杜帅、王召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杜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武长富借款本金2182187.1元。二、杜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武长富支付利息(以本金1862187.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3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武长富对杜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武长富对济南槐荫令鑫烟酒百货经营处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武长富对李振芬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武长富对王召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80元,由武长富负担3510元,由杜帅负担2347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武长富提交:证据一、孟鑫超市网络招聘信息4份,拟证明孟鑫超市是孟鑫连锁超市的实际经营者,旗下拥有20多家直营孟鑫连锁超市。证据二、孟鑫超市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拟证明孟令元、杜帅及焦金福等均为发起人,也是孟鑫连锁超市的合伙经营人。同时,拟证明杜帅于2015年7月6日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证据三、济南历下孟鑫百货商店荆山店、济南历下东舍坊孟鑫百货商店、济南历下环润孟鑫百货商店、济南市中杜帅孟鑫超市、济南槐荫西园孟鑫百货商行、济南槐荫千户孟鑫超市的企业公示报告各一份,拟证明上述六家孟鑫超市连锁店的经营者为杜帅,并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6月29日(2个)、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日(2个)办理了注销登记。同时,上述六家超市属于孟鑫连锁超市直营店,拟证明杜帅作为投资人实际参与了孟鑫连锁超市的经营,对外具备孟鑫超市“老板”身份。证据四、济南历下荆山路孟鑫百货商店、济南历下东舍坊孟鑫百货商店、济南市中敬业孟鑫百货超市、济南槐荫爱岗孟鑫百货商店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拟证明上述四家孟鑫连锁超市分别于2015年8月5日(2个)、2015年8月6日及2015年8月19日由孟令元注册。同时,该四家孟鑫连锁超市的经营地址与证据三中杜帅所注销的济南历下孟鑫百货商店荆山店、济南历下东舍坊孟鑫百货商店、济南市中杜帅孟鑫超市、济南槐荫西园孟鑫百货商行相同,其中“济南历下东舍坊孟鑫百货商店”的连名字都一模一样。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因此,上述四家孟鑫连锁超市的注销和重新登记实为变更经营者的行为,证明为了掩盖杜帅是孟鑫连锁超市合伙人及“老板”的身份,让杜帅与令鑫经营处变成毫无关系,更为了帮助杜帅转移财产,逃避法律责任,孟鑫连锁超市合伙人团队进行了精心的谋划,孟令元为了逃避直接责任,更提供了不可或缺的帮助。证据五、历城区孟鑫仲绣商店、济南市天桥区天正孟鑫超市、济南槐荫河王孟鑫超市、济南槐荫令鑫烟酒百货经营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拟证明除上述四家孟鑫连锁超市之外,孟令元名下还有四家孟鑫连锁超市,也就是说,在杜帅将证据五中四家孟鑫连锁超市经营者变更成孟令元之前,孟令元名下只有四家孟鑫超市,还不如杜帅的多。证据六、济南市天桥区孟鑫药园百货商行、市中区领成孟鑫百货商店、济南市天桥区孟鑫超市西苑店的企业公示报告各一份,以及天眼查报告一份,拟证明焦金福作为孟鑫连锁超市的合伙人,其名下也有14家直营孟鑫连锁超市,进一步印证孟鑫超市的经营模式是以股东名义注册个体户从事超市运营。同时,在一审时,查明焦金福是杜帅的舅舅,也证明杜帅的父母不可能在自己儿子有六家超市,弟弟有14家连锁超市的情况下,还给孟令元打工,且令鑫经营处的全部实际管理、经营都由杜帅父母负责;其实,杜帅父母及杜帅实为“令鑫经营处”的实际经营人,其家庭与孟令元是合伙关系,孟令元只负责总店的经营及孟鑫连锁超市的整体供货运营,不负责终端销售,也不参与分店的管理经营。证据七、(2015)槐商初字第472号、(2015)槐商初字第669号判决书两份,拟证明杜帅分别于2014年9月3日、2015年4月30日用令鑫经营处的公章为贾铁诒和山东鲁花集团商贸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欠条及保证书;同时,山东鲁花集团商贸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诉讼中也陈述其一直为令鑫经营处提供食用油,杜帅在令鑫经营处负责采购;因此,结合杜帅孟鑫超市“老板”的身份,杜帅在给武长富及其他债权人或客户加盖令鑫经营处公章的行为绝非私自加盖,更非偶然,实际为职务行为。另外,(2015)槐商初字第669号一案中涉及的部分鲁花牌花生油,也由杜帅用于抵偿给武长富,该花生油系令鑫经营处所有。以上证据拟证明杜帅借款行为及使用令鑫经营处公章履行的均是职务行为。杜帅、王召君质证称,1.对于网上打印的招聘信息真实性不认可,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对于企业的信用公示系统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杜帅因为个人债务较多,依法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系;3.对于企业信息报告杜帅的个体经营户注销行为,认为这个是杜帅的个人行为,与孟鑫超市没有关系,与本案也没有关系,杜帅因为本人债务较多,为偿还个人债务转让其名下财产行为合法有效;4.对于证据7及两份判决书认可,该两份判决书中确认的供货关系经判决书确认也是杜帅个人行为,因王召君当时系杜帅配偶,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对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令鑫经营处、李振芬质证称,1.对网上打印的招聘信息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令鑫经营处系独立民事主体,成立于2003年,远远早于孟鑫超市;2.对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不清楚相关工商登记变更的情况;3.对两份判决书没有异议,能够证实杜帅在包括本案中的相关案件中私自加盖公章行为,与令鑫经营处无关。本院二审另查明,1.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2.济南市槐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信息载明,令鑫经营处的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3年8月18日,经营者姓名为孟令元,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3.孟鑫超市成立日期为2011年5月1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孟令元,公司股东(发起人)为孟令元、吕春清、杜帅及焦金福,杜帅于2015年7月6日将所持股权转让给焦金福;4.杜帅在出具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9日、4月24日、4月26日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的欠条时,落款处均有杜帅签名及孟鑫超市字样;5.一审中,武长富缴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四个:一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计算利息是否正确;二是如何确定32万元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三是令鑫经营处及李振芬是否应承担承担还款责任;四是王召君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的通知》第三部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三)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受理案件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而《规定》施行时间为2015年9月1日,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因杜帅在2015年6月3日出具的32万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而一审法院受理案件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故一审法院判决涉案32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借款发生时,虽然孟令元及杜帅均为孟鑫超市股东,但孟令元亦为令鑫经营处经营者,令鑫经营处与孟鑫超市为两个不同的主体。因杜帅在出具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9日、4月24日、4月26日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的欠条时,落款处均有杜帅签名及孟鑫超市字样,且杜帅于2015年8月23日向武长富出具的抵押书亦载明:“抵押书本人杜帅欠武长富现金贰佰壹拾玖万元整,现自愿将张庄路孟鑫超市184-2号抵押给武长富。余款另行商议。杜帅2015.8.23”,而令鑫经营处的住所地为济南市,故杜帅在出具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3日的两张借条时,虽然加盖了令鑫经营处的公章,但武长富并无证据证明其与令鑫经营处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亦无证据证明杜帅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或令鑫经营处的授权行为。同时,武长富亦未能证明该公章系令鑫经营处经营者孟令元明知而为其加盖。结合本案的借款用途、资金去向、派出所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综合判断,武长富要求令鑫经营处和李振芬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杜帅与王召君未能举证证明与武长富就本案债务约定为杜帅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且武长富知晓该约定。因本案债务发生于杜帅与王召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为杜帅的个人债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武长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二、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项;三、变更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杜帅、王召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武长富借款本金2182187.1元”;四、变更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杜帅、王召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武长富支付利息(以本金1862187.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3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9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80元,由武长富负担3510元,由杜帅、王召君负担28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80元,由武长富负担13490元,由杜帅、王召君负担134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绪晓代理审判员  曹 磊代理审判员  闵 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