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81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柳玉华与肖厶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玉华,王永才,王佳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79号原告:柳玉华,女,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原告:王永才,(柳玉华之夫),男,1954年1月11日生,汉族,现住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季连英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佳恒,男,20岁,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升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职员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审理此案,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王佳恒驾驶×××小型轿车,沿黑水镇至安定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王永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电动三轮车又与肖厶铜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永才及三轮车乘车人柳玉华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佳恒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永才负事故次要责任,柳玉华、肖厶铜不负事故责任。王佳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肖厶铜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柳玉华受伤后,在洮南市医院治疗,住院38天,花医疗费14904.07元,交通费200元,诊断为胫骨髄损伤,胫6椎体下缘撕脱骨折等症。柳玉华伤情经司法鉴定: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90天,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永才受伤后在洮南市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700.55元、住院4天,二级护理,诊断为胸部挫伤等症,出院后遵医嘱休息7天。电动三轮车维修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柳玉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931.60元、护理费10873.8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抚慰金6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6257.74元。柳玉华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佳恒赔偿80%为6963.25元。要求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王永才医疗费3700.55元、误工费1253.56元、护理费48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三轮车维修费1500元,合计7537.3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佳恒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限额内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无责限额内赔偿。被告王佳恒辩称:1、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另一台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比例过高。3、被告垫付王永才3800元、柳玉华8000元,垫付施救费1020元,柳玉华在长春看病往返车费垫付3000元、药费720元、过桥费等780元。4、残疾赔偿金实际应该按照18年计算。超出保险部分我们同意赔偿70%。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伤残鉴定、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修车费票据,二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花销情况。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被告王佳恒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垫付款:王永才3800元、柳玉华8000元、去长春交通费3000元、医药费720元、过桥费等780元、施救费1020元。二原告质证意见为:数额相符。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2016年8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王佳恒驾驶×××小型轿车,沿黑水镇至安定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王永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电动三轮车又与肖厶铜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永才及三轮车乘车人柳玉华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佳恒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永才负事故次要责任,柳玉华、肖厶铜不负事故责任。王佳恒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肖厶铜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柳玉华受伤后,在洮南市医院治疗,住院38天,花医疗费14904.07元,交通费200元,诊断为胫骨髄损伤,胫6椎体下缘撕脱骨折等症。柳玉华伤情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90天,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2000元。原告王永才受伤后在洮南市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700.55元、住院4天,二级护理,诊断为胸部挫伤等症,出院后遵医嘱休息7天。电动三轮车维修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肖厶铜和被告王佳恒车辆分别在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王佳恒负事故主要责任,而肖厶铜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二原告的赔偿项目,二保险公司应分别在有责任和无责任限额内按比例予以分摊赔偿。原告柳玉华现年62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原告柳玉华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适当给予精神抚慰金是应当的。被告提出垫付的施救费1020元,原告柳玉华去长春治疗的车费3000元,药费720元、过桥费780元,共计5520元,因被告未反诉,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本案不作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元。二、原告柳玉华残疾赔偿金20387.10元(11326.17元*18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3931.62(113.96元*210天)、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9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55892.50元。原告王永才误工费1253.36元(113.96元*11天)、护理费483.28元(120.82元*4天)、交通费200元、车损1500元,合计3436.8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才车损14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才车损100元。在交强险中原告柳玉华剩余人身损失费用及交通费为55892.50元,原告王永才剩余人身损失费用及交通费为1936.84元,二原告共计57829.3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52572.13元(57829.34元*10/11),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5257.21元(57829.34元*1/11)。以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计赔偿二原告63972.13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二原告6357.21元。三、剩余原告柳玉华医疗费490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38天)、剩余原告王永才医疗费2700.55元、共计11804.62元,由被告王佳恒赔偿70%为8263.23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王佳恒赔偿1400元。被告王佳恒共计赔偿二原告9663.23元。四、原告返还被告王佳恒垫付款医疗费11800元(8000元+3800元)。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王佳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晓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福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