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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5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被告来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刑初4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来某,汉族,出生于甘肃省临洮县,初中文化。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1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控,2016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来某驾驶×××号”福田”轻型封闭货车由西向东行至山丹县新马公路山丹县陈户镇寺沟村卫生室附近路段,欲超过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山丹县陈户镇寺沟村居民刘某1无证驾驶的甘07-847**号”中原”小型拖拉机时,车辆与甘甘07-847**号拖拉机牵引的铁制钉耙刮撞,后甘07-847**号拖拉机车侧翻于道路南侧,致刘某1胸腹腔脏器损伤,当晚刘某1经山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来某未按规定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来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害人近亲属与被告人来某、甘肃瑞康医药有限公司(车主)自愿达成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由甘肃瑞康医药有限公司(车主)、被告人来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60000元(其中甘肃瑞康医药有限公司给付430000元、来某给付30000元),现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山丹县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人刘某2、黄某、杨某、贺某的证言,证人贺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辨认名单,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申司法痕字[2016]第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肃申证司鉴所[2016]鉴字第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关于刘某1积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山丹县农机监理站出具的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书、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张)公(刑)鉴(病理)字[2016]8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山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山公交认字[2016]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复印件2张、被害人近亲属的询问笔录、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妥善处理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来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予以采纳。鉴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永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益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