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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3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杨慧敏与赵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慧敏,赵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3民初105号原告杨慧敏。委托代理人赵恒,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松林。原告杨慧敏与被告赵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年1月11日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7年2月17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恒、被告赵松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慧敏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份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后原告于当年4月、5月从银行账户总支取200000元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于2014年6月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均能如约按期支付利息,双方每次借款到期后均重签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再次重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借款合同重签后,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及还款计划书。被告于借款到期后,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偿还逾期借款利息6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日,以后依合同约定连续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松林辩称,欠款本金200000元属实,但利息过高。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1、2015年7月16日借款合同一份;2、还款计划书一份;3、2015年7月16日借据一份;4、存取款转账记录。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的问题也均无异议。但利息过高,被告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从2分变为1分。原告不认可被告关于利息的辩称,认为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赵松林向杨慧敏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借款人赵松林收到出借人杨慧敏交付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止。”上述借款20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16日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还款计划书原件一份、2015年7月16日借据原件一份、存取款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又有银行存取款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在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松林未主动还款,是导致该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赵松林应对此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赵松林偿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6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来院起诉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松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杨慧敏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60000元(起诉后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赵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彩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