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3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柳康与谢虎山、赵东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康,谢虎山,赵东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23民初1007号原告:柳康,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回族,霍城县萨尔布拉克镇阿克梅村农民,现住霍城县。被告:谢虎山,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霍尔果斯市莫乎尔牧场农田七队农民,现住霍城县。被告:赵东伟,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范集乡双楼村农民,现住霍城县。原告柳康诉被告谢虎山、赵东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柳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柳康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柳康负担。审判员 桑伟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马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