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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3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柳康与谢虎山、赵东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康,谢虎山,赵东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23民初1007号原告:柳康,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回族,霍城县萨尔布拉克镇阿克梅村农民,现住霍城县。被告:谢虎山,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霍尔果斯市莫乎尔牧场农田七队农民,现住霍城县。被告:赵东伟,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范集乡双楼村农民,现住霍城县。原告柳康诉被告谢虎山、赵东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柳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柳康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柳康负担。审判员  桑伟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马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