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民终5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金平、温州市城南小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平,温州市城南小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5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平(曾用名:吴小珠),女,汉族,1981年9月21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上幸,男,住苍南县,系上诉人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城南小学,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土地堂巷1号。法定代表人:陶晓迪,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萍、谢海林,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金平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城南小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302民初10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金平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3月份起的工资共计21380元。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旷工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身体不适的情况下一直到单位正常上班,是被上诉人故意不安排教学工作,过错在于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身体状况也不适宜从事正常教学工作。被上诉人扣发上诉人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温州市城南小学辩称:上诉人存在旷工的事实,经一审查明予以认定。上诉人无故旷工,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扣发旷工期间工资,合法合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原告吴金平进入被告温州市城南小学工作,在温州市城南小学城南校区担任教师。在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双方约定,甲方(温州市城南小学)根据工作需要和乙方(吴金平)的岗位意向,决定聘用乙方从事工作岗位。乙方同意在该岗位工作,并按甲方岗位职责要求履行义务,完成工作任务。被告是有三个校区的教育集团,分别为城南校区、府学巷校区、会昌河××区。根据教育部门的教师轮岗的要求,2014年6月26日,被告制订了《温州市城南小学教师岗位交流实施办法》,同月30日在教师会议通过。被告为了办好学校,在三个校区进行教师岗位交流,合理配资教师资源,该实施办法规定,“······在现校区已连续任职满8年的应纳入交流”。2015年8月26日,被告经讨论决定原告交流至会昌河××区担任语文教师兼班主任,同月28日27日予以公示。原告对被告将其交流至会昌河××区表示不同意,未服从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安排到会昌河××区上班,而擅自到城南校区参加党组织活动或签到以示到校。2015年9月14日、同年10月27日、2016年1月26日、同年2月26日,被告多次发通知给原告,要求其按学校要求到会昌河××区报道履行分派的教师任务。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病假单,表示患有“抑郁症”需要请假,被告核查后认为不符合请假的条件,请假不予准许。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原告均未到会昌河××区履行被告分派的工作。被告扣发了原告2016年3月至7月的部分工资。原告遂申请劳动仲裁,裁决后双方未能解决纠纷,原告遂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对原、被告2015年7月1日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书合同的有效,原、被告均没有异议,原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是否无故旷工。被告根据教育部门的要求,为了进一步办好学校,安排符合交流条件的原告进行校区交流,合理合法,并无不当。原告虽然提交了请假单,但被告经核查原告并没有存在妨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对原告的请假不予批准后,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分派去会昌河××区上班,而是一边多次去城南校区开会、签到,一边继续称病不去会昌河××区上班,拒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存在不能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事实,应认定原告无故旷工。原告诉称,与他人相比原告更有条件不进行校区交流,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不予支持。对被告扣发原告2016年3月至7月份的工资。原告无故旷工,被告扣发旷工期间的原告工资,合理合法。原告诉称,既然被告认定原告旷工却又发给原告部分工资。被告发给原告部分旷工期间的工资不能证明被告扣发原告旷工期间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该主张原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有效。二、驳回原告吴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制订的《温州市城南小学教师岗位交流实施办法》已经教师会议通过,被上诉人据此对符合交流条件的上诉人进行校区交流,符合被上诉人的管理制度,上诉人亦有服从管理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安排教学工作,理由不能成立。2016年3月起,医院开具了上诉人患有抑郁症的医疗证明书,并载明建休时间,被上诉人对医疗证明书的真实性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即应认定上诉人自2016年3月起未能参加工作存在客观障碍。但教育部门对教职工请假制度已制订规范性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应恪守履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已经派员核查其病情后,仍未按照规范性意见办理请假、续假手续,存在明显不当。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3月-7月扣发工资,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金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代理审判员  包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梁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