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8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邦友龚建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邦友,龚建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3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邦友,曾用名陈邦有,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2006年6月21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16日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龚建辉,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2016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邦友、龚建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邦友、龚建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初至同年12月上旬,被告人陈邦友、龚建辉先后七次一起窜至南岸区某小区的空置门面房,由龚建辉负责用夹钳等工具将门面房里安装的电缆线剪断,由陈邦友负责当场抽线、去皮等,然后将铜芯线盗走,卖给废品收购站,共计获利4000余元。此外,陈邦友还单独四次窜至该小区的空置门面房盗割电缆线,并将所盗电缆线卖给废品收购站,获利1000余元。2016年12月10日15时许,陈邦友、龚建辉再次在南岸区某小区的空置门面房内盗窃电缆线时,被物管人员当场抓获,后被扭送至公安机关。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陈邦友参与盗窃电缆线价值5545元,龚建辉参与盗窃电缆线价值338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邦友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龚建辉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另查明,陈邦友系吸毒人员。二被告人所盗电缆线均系重庆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施工现场铺装的电缆线。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邦友、龚建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举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证明、房屋装修及交付使用时间的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包某、曹某、王某、黄某、陈某的证言,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附讯问录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缆线(壹批)价格认定结论书(共三份),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的DNA鉴定书,以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电缆线的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邦友、龚建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的电缆线,其中,陈邦友涉案价值5545元,龚建辉涉案价值3389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事先有共谋,事中分工作案,相互配合,事后共同分赃,均行为积极,作用明显,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邦友有盗窃犯罪前科,系吸毒人员,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邦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被告人龚建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邦友、龚建辉共同退赔被害单位重庆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389元,被告人陈邦友另单独退赔该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青 关注公众号“”